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交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交簡字第72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區閒逛,忽視自身及公共安全、酒測數值不高、與亦酒後駕車之 李美惠 發生車禍,致自己與李美惠均受有傷害,惟已與李美惠達成和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書記官江靜玲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