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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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繳納保證金,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045、112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94年度毒偵字第
337號),於本院審理時逃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3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交保在案,有保證金收據2紙附卷可稽(見93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卷第78頁、93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卷第2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經命警拘提無著,且經本院命具保人到庭,具保人亦未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2份、戶籍謄本1份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於94年6月8日以竹縣北警刑字第0940030766號函送之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在卷足佐;又被告並未在監、所等情,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1份附卷足參,揆諸首揭規定,被告顯已逃匿,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劉兆菊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書記官汪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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