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6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7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及含海洛因之針筒參支、含海洛因之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29日,以
93年度毒偵字第576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3年11月20日晚間9時35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93年11月20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1旁查獲,並當場查扣其所持有之針筒1支(內含海洛因),另於其所居之高雄市○○區○○○路221之1號住處陽台晒衣架之鐵管內,查得海洛因
1包(淨重0.05公克)、針筒2支(內均含海洛因)及塑膠吸管1支(內含海洛因)。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辯稱: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後,即未再施用海洛因,至所查扣之上開毒品及施用海洛因之器具,均係觀察勒戒之前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云云。惟查:前開事實,業經警於查獲被告時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被告尿液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且上開醫院係以氣相層析質詢儀分析法(即GC/MS)進行檢驗,亦據卷附上開檢驗報告足憑;按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2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予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有行政院退輔會榮民總醫院
83年3月1日(83)北總內字第185號函可稽;再者,海洛因經施用後,約有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是以通常採尿化驗亦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為宜,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年3月16日(80)藥檢壹字第040712號、81年5月9日(81)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各1份可稽。是被告於93年11月20日晚上9時3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並非公訴意旨之該日晚間
11時44分許,此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所載之採驗時間可查,見偵卷第
17頁),透過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檢驗,出現嗎啡陽性反應,足見其在該採集之時間回溯24小時內,曾有以將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存在,應至為明確;何況復扣有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粉末1包,該白色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係海洛因無訛,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而另有針筒3支及塑膠吸管1支亦均扣案足參,尤以該等針筒及塑膠吸管內均含有海洛因,亦經本院驗報告2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19頁),均足證明被告確有使用上開針筒及吸管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至被告辯稱;上開扣案毒品及施用毒品所用器具均係其於前揭觀察勒戒之前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所使用云云,惟若非被告確仍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衡諸常情,豈有可能竟仍保有上開毒品及施用毒品之用具,尤其,僅單純持有海洛因,亦已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1級毒品罪,被告如無施用毒品犯行,實無甘冒持有毒品罪而續持有上開海洛因,是以被告所辯此節,顯無可採;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
10月29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76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列印本1份(見偵卷第1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後,
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甚明;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空言否認,所辯自無足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均如前述,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素行非佳,更且犯罪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以及內含海洛因且難以析離之針筒3支與塑膠吸管1支,均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玉聰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02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