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1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6779號),及移送併案(94年度毒偵字第45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殘有海洛因之吸管壹支及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7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26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12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9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5日10時許起,至94年1月6日15時許止,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1之6號住處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摻入清水混合後注射身體之方式,平均2至3日施用1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⑴於93年11月5日16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使用過殘有海洛因之吸管1支及注射針筒5支;⑵於94年1月7日11時5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岡山仔公園旁查獲,並主動交出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並均分別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連續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⑴被告於93年11月5日19時30分許、94年1月7日13時30分許為
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3年11月10日93煙檢字第266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1月24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2紙附卷可稽。扣案之疑似海洛因之白粉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1日調科壹字第220019444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又扣案之吸管1支及注射針筒5支,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上開醫院94年3月1日編號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參。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紙、照片2張附卷足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被告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
字第22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7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26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12日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9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本件起訴書於起訴事實雖僅記載被告於93年11月5日19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其餘數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前揭業經起訴有罪部分,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遇措施已難收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1支及注射針筒5支,因已難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析離,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第一級毒品洛因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至被告乙○○於94年1月7日1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項目亦呈陽性反應,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查,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