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9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5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年3月確定,2罪合併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於民國87年7月10日假釋出監,並於90年5月24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又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5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4月17日予以釋放,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前開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於同年10月14日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月8日中午時分,在其友人 劉雅文 (另案審理中)位於高雄縣○○鄉○○路○段176之2號之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雙手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4年1月8日下午5時
5分許,為警於上址旁鐵皮屋走廊上查獲劉雅文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並經劉雅文同意帶同警方進入其所租賃之上址搜索,在乙○○身上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檢之檢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1月24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復參以上揭扣案之1包物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4日調科壹字第220019497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足證,而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經高雄醫學大學附,有該院94年3月22日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75號裁定度毒聲字第22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5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4月17日予以釋放,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前開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於同年10月14日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5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年3月確定,
2罪合併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於87年7月10日假釋出監,並於90年5月24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且於停止戒治釋放後迄今,僅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毒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業如前述,而其包裝袋已無法與毒品剝離,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又扣案之使用過注射針筒2支,均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亦如前述,其上既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與該等毒品殘渣已無法分析剝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毒品殘渣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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