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5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6738號、第68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前毛重肆公克,驗後毛重參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前毛重肆公克,驗後毛重參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鳳簡字第8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9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9月20日以88年毒聲字第686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5日,以88年毒偵字第1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10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88年10月28日以88年毒聲字第80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3月31日戒治完畢釋放,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就該次犯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乙○○仍不知悔改,又於93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核退偵字第1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8月31日以93年訴字第12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3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甫於93年10月18日確定(現正執行中)。詎乙○○仍未戒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1、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基於施用第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3年11月5日16時35分許回溯48小時內之某時、同年11月9日凌晨某時,在高雄縣大寮鄉山頂村友人住處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廁所內,將海洛因攙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3年11月5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友人住處及於同年月8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山頂村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施食器以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先為警於93年11月5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前毛重3.5公克,驗後毛重3.4公克);後又於93年11月9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華山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毛重0.5公克,驗後毛重0.4公克),經警先後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小港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其於93年11月5日、同年月9日分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該院93年11月19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小港分局及苓雅分局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共3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其中2小包(驗前毛重
3.5公克,驗後毛重3.4公克)、1小包(驗前毛重0.5公克,驗後毛重0.4公克),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94年2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乙○○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9月20日以88年毒聲字第686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5日,以88年毒偵字第1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10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88年10月28日以88年毒聲字第80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3月31日戒治完畢釋放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9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非多,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前毛重4公克,驗後毛重3.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掌珠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