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0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毒聲字第92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3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5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97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然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410號撤銷上開停止戒治而又入所戒治,其後於91年12月23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繼續入監執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而於93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3年11月27日14時許,在高雄縣○○鄉○○路57之2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摻入清水混合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停在屏東市○○○路上,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時,見狀將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丟在地上,警方又在上揭小貨車腳踏板上查獲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並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
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衛生局93年12月9日屏縣衛檢六字第930485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
0.09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24日調科壹字第24003440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參,且有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之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足憑。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各1紙、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毒聲字第9212號裁定
90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3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5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97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中,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10號撤銷上開停止戒治而又入所戒治,於91年12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均未能戒絕其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已難收矯治其惡性,而被告雖以家境清寒,尚有祖父母及母親待其扶養,且已戒除毒癮云云請求從輕量刑,並提出統領村村長 王耀明 所出具之清寒證明各1份為證,然被告尚有兄姐可負擔扶養祖父母及母親之義務,此有被告1份在卷可參,況被告並無提出證據可資證明已戒除毒癮以實其說,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為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第一級毒品洛因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且預備供施用毒品之用,爰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