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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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5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4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沒有工作而經濟拮据,明知綽號「大哥」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在新竹某不詳等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十一張,係變造如附表所示高治實業有限公司等經財政部核准自行印製、開立月份為九十二年三月、四月中獎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二張、一千元九張之統一發票,竟仍與上開綽號「大哥」基於行使變造私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謀行使變造統一發票向如附表所示金融單位兌領中獎金額,言明兌領每張一千元與四千變造之統一發票,甲○○分別可得三百元與五百元之代價,並由上開綽號「大哥」將該發票交予甲○○,且推由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連續持如附表所示變造之統一發票十一張,至如附表所示之合作金庫新竹分行、竹東分行、頭份分行等不同金融單位,先後向該金融單位行員領獎金以為行使,使不知情之上開行員們陷於錯誤,為甲○○辦理兌換手續,總計共兌得一萬七千元之獎金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發放統一發票獎金及核算中獎率之正確性、上開金融單位及公眾之權益,嗣經財部賦稅署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查悉函警,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審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持之行使如附表所示之變造統一發票十一張(詳參警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扣案可資佐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函及其檢附鑑定結果、變造統一發票明細表、十一張變造統一發票清冊(詳參警卷第七頁至第十五頁)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乃營業人交付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並收取代價後製發之憑證,屬私文書之一種,雖其附帶可兌獎,於開獎後如中獎,則須憑以交換兌獎,惟此僅係政府之一種獎勵措施,鼓勵買受人索取統一發票,以防止漏稅,其本質仍屬私文書之一種,不因有上開給獎,即認統一發票係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合先敘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綽號「大哥」之姓名、年犯。又被告連續持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向不同金融單位兌領獎金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論以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連續詐欺既遂罪。再被告所為前揭二罪間,因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爰審酌被告於上開行為係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嗣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簡字第三0一之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未構成累犯,起訴書誤載為累犯),實不宜量刑從輕,惟其貪圖小利僅獲一萬七千元而報酬係三千元,始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尚有悔意,而所得僅三千元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末查偽造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十一張,既已經被告分別持向如附表所示之合作金庫新竹分行等不同金融單位兌領獎金行使而交付該金融單位,是本件不論被告是否成功詐得獎金,而上開變造統一發票之所有權,已非屬被告所有,自毋庸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併敘。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詳參警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之變造統一發票十一張)行使變造統一發票十一張之日期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行使在如下之不同地點:
編號統一發票號碼兌領獎金銀行已領金額
一TB00000000華僑商業銀行竹科分行4000元
二TB00000000臺灣銀行竹北分行4000元
三TD0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1000元
四TC00000000新竹第十信用合作社1000元
五TD00000000新竹第十信用合作社1000元
六TC00000000湖口鄉農會1000元
七TB00000000合作金庫頭份分行1000元
八TD00000000合作金庫新竹分行1000元
九TC00000000合作金庫新竹分行1000元
十TD00000000合作金庫竹東分行1000元
十一TC00000000合作金庫竹東分行1000元註:上開十一張變造統一發票之消費日期及其明細、金額,均詳參警卷內第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之統一發票正面所示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