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2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偽造國民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 洪澄璟 國民 吳景雄 駕駛執照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素行不良,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0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9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後,於92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復因於90年間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於93年2月27日以91年度訴字第1111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50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50000元,並於93年2月22日確定,甲○○前開假釋並因而撤銷,仍不知悔改(不構成累犯),竟為逃避警方查緝,於不詳時間、地點,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明仔 」之人共同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之概括犯意聯絡,由 李育 提供照片,再由上開綽號「明仔」之不詳年籍姓名男子將洪澄璟之國民貼為甲○○之照片,再製作載有吳景雄相關資料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後,貼上甲○○之照片,並以膠膜覆貼其上後,蓋用一圓形鋼印而留下一圓形印痕(其印痕內之字體模糊,無法以眼辨識),而以此方式變造姓名為洪澄璟之國民身分證及並偽造姓名為吳景雄之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足生損害於洪澄璟、吳景雄及國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甲○○則給付5000元予該綽號「明仔」之不詳男子作為代價。嗣於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2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之7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變造之國民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扣案之變造分證經送鑑結果,發現該無,且相片四周有破壞切割之痕跡,認有變造之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14日刑鑑字第0940002845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該國民換貼被告相片,變造而成。而扣案上開駕駛執照上之照片,亦為被告之相片,此亦經被告自白在卷。又經本院勘驗該駕駛執照結果發現:該駕駛執照上之膠膜並未完全貼緊,以肉眼觀察該執照相片處蓋有圓形印痕,疑似為圓形鋼印印痕,惟該印痕上僅見一「局」字可辨識,其餘字體模糊,無法以肉眼辨識。掀起相片上部分膠膜直接以肉眼觀察該相片,發現該相片上亦有圓形鋼印痕,相片上之圓形鋼印與膠膜上圓形鋼印痕跡位置、大小、形狀均相符。此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足見該駕駛執照係以他人年籍資料製成並貼上被告相片、貼上膠膜後,偽造而成。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已足認定。
二、查扣案變造國民綽號「 阿明 」之不詳男子所偽造;而扣案偽造駕駛執照上之印痕,其字體模糊,無法以肉眼辯識,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該圓形印痕係屬公印文或其他印文,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仔」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先後為偽造駕駛執照及變造國民次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0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9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後,於92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復因於90年間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於93年2月27日以91年度訴字第1111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50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50000元,並於93年2月22日確定,被告前開假釋並因而撤銷(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於假釋出獄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悔意,惟被告於本件犯後坦認犯後,犯後態度尚可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尚非鉅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洪澄璟」國民貼之「甲○○」照片二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害人洪澄璟遭變造之國民之照片),並非變造之特種文書,且分別為被害人洪澄璟、吳景雄所有,本院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吳景雄」駕駛執照係屬偽造駕駛執照,為被告所有,此經被當自承在卷,且係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沒收之;至該駕駛執照上之圓形印文,並無從識別是否為公印文,惟與照片均因已附著於該偽造之駕駛執照上併同沒收,即毋庸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2條、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王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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