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非字第三四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黃義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三、一四三○三、二二六九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參照)。又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者,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不具公務員之身分之人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最重本刑已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縱令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亦不得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經查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黃義盛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判處被告黃義盛不具公務員之身分之人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仍於判決理由欄及附表參『諭知之宣告刑欄』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但判決主文欄並未諭知得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處罰條文亦未列易科罰金之條文,揆諸首開說明,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如有不相適合,固屬判決理由矛盾;但判決理由矛盾,必致適用法令違誤,而屬判決違背法令,或其理由矛盾,雖未致適用法令違誤,然對於判決仍有若干影響,屬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者,方得提起非常上訴;若其理由矛盾,非但未致適用法令違誤,且對於判決不生任何影響,即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所稱審判違背法令與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判決違背法令暨同條項第二款所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範圍,不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本件依原確定判決(即被告黃義盛部分)事實欄之記載,係認定被告黃義盛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農曆除夕)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第二十四轄區之桃園市○○路○○○號前,擺放水果台電子遊戲機多台,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免遭管區警員 王宏仕 取締,乃經由警員 鄧合淵 (王宏仕、鄧合淵部分由原審法院更審中)與王宏仕期約行賄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王宏仕至同年三月四日(元宵節)前則不予舉發。嗣被告於結束營業後,即依約將一萬五千元經由鄧合淵轉交予違背職務,包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之王宏仕收受。因而論處被告「不具公務員之身分之人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罪刑。則原確定判決之主文就被告所處徒刑,既未諭知易科罰金,其據上論結欄復未援引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乃竟於理由內(其附表叁屬於理由之一部)贅為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說明,致其主文與理由不相適合,非無矛盾。然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其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易科罰金要件規定不合,本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是原判決前揭理由矛盾之瑕疵,顯未致適用法令違誤,對於判決及被告之權益亦均不生影響,依首揭說明,自不得提起非常上訴。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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