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二號上訴人 方志仁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方志仁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之,要必先有相當之調查,始有自由判斷之可言,故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如未踐行調查程序,即不得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認定本件車禍係因上訴人騎乘重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適被害人 李玫玲 騎乘輕機車,由台中市○○路北側單行道直行進入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員工訓練所。在該自來水公司停車場入口前之快車道上,上訴人之機車撞擊李玫玲之機車而肇禍。理由則以原審勘驗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現場勘驗、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五一五號卷第二九頁卷附照片,認定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為肇事原因;又該處網狀線內之違規停車,足以影響上訴人之視線,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因果關係。同時認被害人由大業路北側之單行道,已轉入中央分隔島之岔路,穿過中央分隔島,直行至大業路南側之自來水公司停車場入口附近,故被害人並無所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而認上訴人犯罪情節嚴重。然依原審勘驗監視錄影之結果,「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七分四十三秒許,被害人李玫玲機車已騎乘在台中市○○路○○○號前之斑馬線上,被告之機車尚未進入畫面,待同分四十四秒許,被害人機車前緣在斑馬線南起第一0、一一條白線處時,被告之機車始進入畫面,被害人左腳並放下,似有停等之意,嗣雙方均各自前進,而於同秒間,在斑馬線南起第七、八條中間處,被害人機車右側遭被告直接撞擊」(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四至二0行);現場勘驗結果(二)依照現場翻拍照片所示,二車撞擊前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已穿越第八條斑馬線,機車前輪已經到第七、八條斑馬線之間。(七)比照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五一五號卷第二九頁卷附照片:第一張照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光碟翻拍畫面出現時),機車前輪在第十四條斑馬線(中央略偏東),機車前輪在第十、十一條斑馬線之間(見原判決第六頁)。所載如果無訛,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前似在行人穿越道(斑馬線)騎乘機車,已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上訴人何以得預期在行人穿越道上有機車駛出?此與上訴人所應付之過失責任相關,並影響及於刑之量度,原審未與釐清,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不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原判決理由以,本案於車禍發生後,上訴人及被害人即被送往林新醫院急救,而據證人即處理員警 鄭忠平 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你在案發現場有看到方志仁嗎?)被告與李玫玲都已經送醫院了」、「(當天你在醫院有看到方志仁嗎?)有」、「(你當天看到方志仁的時候你有先問他是否為肇事者嗎?)沒有,是醫院說剛才送二個在大業路發生車禍的當事人,所以我才會直接到被告那邊問他,是否發生車禍,他說『有』」、「(在醫院的時候你怎麼知道如何找到方志仁?)醫院的保全人員跟我說在大業路發生車禍的其中一人即被告位在哪一床」等語(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四至二三行)。由上觀之,發生車禍當時上訴人及被害人均送至醫院,係保全人員告知發生車禍之其中一人在哪一床,在警員詢問上訴人前,是否已知或懷疑上訴人係肇事者?此與上訴人所為是否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均有重要之關聯,併有深入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審對此未加以調查,自嫌調查未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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