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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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智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聰明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聰明係址設高雄縣○○鄉○○路○○號「大晉電器行」之負責人,平日以銷售家電、伴唱機,並不定期為購買伴唱機客戶免費補充新歌為業。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勇」、「力量」等32首歌曲係告訴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 吳東龍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竟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接續犯意,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將有非法重製如附表所示部分歌曲之伴唱機,於民國94年10月11日、96年8月7日、97年12月19日、98年11月6日,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1,800元、19,600元、18,500元、22,000元之價格,將CPX-900S
2型號之金嗓伴唱機、IB-899型號之音霸伴唱機、CPX-900RAY型號之金嗓伴唱機、MTS-980型號之音圓伴唱機各1台,出售予在澎湖縣馬公市○○路○○號經營「麗音視聽音響唱片行」之 吳有義 ,並約定不定期為吳有義灌錄新歌以更新歌曲,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100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豪記公司、吳東龍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所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