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亡字第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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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亡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王秀娟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鄧集祥、 蕭立珊 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鄧集祥(男、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蕭立珊(男,民國前十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鄧集祥、蕭立珊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鄧集祥(男,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蕭立珊(男,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89年8月30日失蹤後即生死不明,其等失蹤時均為80歲以上之人,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以98年度 司家 催字第23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命失蹤人或任何人陳報失蹤人之生死,現公示催告期間已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的訊息,為此爰請求為宣告死亡之判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刊登新聞紙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89年8月30日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2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家催字第233號公示催告民事聲請卷宗核閱無訛,足資認定。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鄧集祥、蕭立珊死亡,應予准許。
四、再查失蹤人鄧集祥、蕭立珊為80歲以上之人,自89年8月30日失蹤,計至92年8月30日,已滿3年,應推定其等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從而,依法准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