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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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九二號聲請人 侯施素定 代理人 許坤立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 蔡順益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五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五六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前程序第二審認定相對人蔡順益假扣押所欲保全執行之債權範圍及有無超額查封未併計假扣押查封債務人 黃寶雪 之不動產價值,並維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九二八號執行命令,均有違誤。原確定裁定遽駁回伊之再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裁定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前程序第二審裁定以:相對人以聲請人及黃寶雪等人對伊負欠連帶保證(借款)債務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一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及債務人之財產於一千二百萬元範圍內執行假扣押,經該法院囑託台中地院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山子頂小段九○之二
二、九○之二三、九○之二五、九○之二六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相對人及他債權人 林淑惠 提起清償借款本案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六號判決聲請人等人敗訴後,其等提起上訴),依上開第六號判決內容形式以觀,相對人債權為本金三千萬元、三千一百萬元及其未償利息、違約金。至黃寶雪所有遭假扣押查封之嘉義市○路○段一二九之三七號等土地,業經相對人與黃寶雪於九十七年三月簽訂債務清償和解書,撤回對黃寶雪之強制執行,則有無超額查封,自不併計該部分價值。相對人追加查封聲請人所有嘉義市○○段八○之一六一號等土地價額,未逾系爭假扣押債權,自無超額查封,且該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尚未獲得清償。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將仍在查封狀態之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千四百萬元及二千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基建設有限公司,就其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即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台中地院核發上開執行命令諭示其於二十日內塗銷各該抵押權登記或提供相當擔保,逾期未為塗銷或未供擔保,將予以拘提、管收,核與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以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對之提起再抗告,主張:相對人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金額僅為一千二百萬元,第二審就假扣押債權範圍之認定有誤,所查封之土地亦有超額查封情事云云。查原確定裁定係依前程序第二審所認定上開假扣押債權之範圍及未超額查封等情為裁判,該項情事是否無誤,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原確定裁定認司法院釋字第五八八號解釋,係針對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前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有關拘提、管收規定所為釋示,與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執行法院得拘提管收之規定有別,不得比附援用,尤不生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比例原則之問題,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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