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上訴人 許清華
徐偉銘 原名 徐群盛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強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許清華、徐偉銘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供承本件強盜犯罪事實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 認定渠 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強盜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許清華、徐偉銘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均為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經查:㈠、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原判決已敘明許清華、徐偉銘與 黃志杰 (經判處罪刑確定)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黃志杰攜兇器西瓜刀與徐偉銘實行強盜行為,許清華並於徐偉銘、黃志杰對被害人劫財時負責把風,且於強盜得逞後搭載彼等逃離等情,其依憑之證據及判斷之理由,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許清華既參與謀議,並在強盜現場負責把風,使徐偉銘、黃志杰順利劫財及逃離現場,原判決因 認許清華 就本件強盜犯行與徐偉銘、黃志杰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符「結夥三人以上」犯罪之構成要件,論以結夥強盜之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徐偉銘上訴意旨指摘其等犯案人數不具結夥三人以上之要件,要屬無稽。㈡、原判決就許清華上揭犯行與自首要件不符,已於理由內詳予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況修正刑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已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減輕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原判決未予減輕其刑,不能指為違法。許清華、徐偉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該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許清華另因竊盜二案件,經原審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論處二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許清華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至上訴人徐偉銘另因竊盜案件,原審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論處罪刑,同屬前揭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業經原審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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