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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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三號再抗告人 游秋華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智維 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七二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張智維及 吳宛柔 ,分執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假執行)判決(下稱第一六七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所有房地為強制執行(同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五號)及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拍定後,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作成吳宛柔及張智維各受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九千二百十六元及一百六十二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分配之分配表,並定於同年七月七日實行分配。惟第一六七號判決既認定伊得以對張智維之債權,向受讓人即吳宛柔主張抵銷,而伊對於張智維有二百五十萬七千一百二十元之債權,經抵銷後,非但對於張智維已無債務,且尚有六十萬七千一百二十元之債權存在,對於吳宛柔亦無積欠任何債務。是以相對人依上述分配表所受之各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況相對人又違反第一六七號判決作成前,兩造另件(第一審法院九十七年度移調字第一五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強制拍賣伊所有房地,及參與分配,使伊受有如拍賣金額即二百三十七萬七千元之損害,伊得請求相對人賠償。該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伊並得以之與相對人之上開分配金額為抵銷。經此抵銷,相對人依該分配表所受之分配金額,仍應予剔除等語。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予剔除相對人自分配表所受之各該分配金額,並聲請裁定於假執行之本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認再抗告人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雖以第一六七號(假執行)判決業經其提起上訴,現仍繫屬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三一號),尚未確定為由。惟該判決主文諭知之假執行內容,具有與確定判決相同之執行力,不因判決有事後為上級審變更之可能,而受影響。且再抗告人既自承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事由,與上訴理由相同,顯有就相同之爭執事項重複起訴之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定法旨,應認再抗告人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不合法。至於相對人依據假執行判決,聲請對再抗告人所有房地為強制執行,是否造成再抗告人之損害?尚未確知。再抗告人執系爭調解筆錄,謂相對人對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不可採。至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未予准許,於法亦無不合等詞。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係指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就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之債權,已對該債權提起非關於執行名義本案訴訟之其他訴訟,例如確認債權存否之訴訟而言,至於為執行名義之假執行本案訴訟,則不與焉。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自承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事由,與其對本件為執行名義之假執行本案判決即第一六七號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相同,即謂再抗告人有就同一事由重複起訴,違反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定法旨之情形,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分配表異議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其法律見解已不無可議。況再抗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執:相對人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以第一六七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強制拍賣伊所有房地,及參與分配,致伊受有二百三十七萬七千元之損害,伊得請求相對人賠償,爰以之與相對人在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之金額相抵銷。經抵銷後,相對人受分配之金額,仍應於分配表剔除等事由。似係主張其對於相對人另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並得以之與相對人之系爭假執行分配債權為抵銷,攸關相對人能否受分配。原法院未遑調查審認再抗告人上開主張是否可採,其已否提起其他訴訟?率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否准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法規自難謂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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