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再字第31號
再審原告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振瀛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吳存富 律師 葉恕宏 律師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壹仟萬元,應徵裁判費壹拾伍萬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72條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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