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680號上訴人 高悅惠
王浩仁 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段渺芬 被上訴人 陳如珊 上列當事人間因99年度訴字第68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高悅惠、王浩仁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909,126元、1,164,721元,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59,563元、18,87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無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