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進城選任辯護人蘇哲科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19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進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壹佰年拾貳月參拾壹日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廖進城自民國100年4月18日15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其友人住處,接連飲用啤酒、白蘭地酒等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和睦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其臺中市○○區○○○○街住處。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區○○路○○○號前(接近和睦路與溪頭路交岔路口處),其本應注意飲酒後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因飲酒影響其正常駕駛操控能力,致所駕駛之X9-0087號自小客車偏離車道,自後擦撞同向暫停該處路旁,由 范淑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致該9436-JV號自小客車受撞擊後,再往前撞向設置上開路口之電線桿,造成范淑華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廖進城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該9436-JV號自小客車左後車身、左後保險桿、左後車輪、左後煞車、方向燈罩等亦受損壞。詎廖進城明知其駕駛X9-0087號自小客車肇事撞擊暫停路旁之9436-JV號自小客車,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判斷,車內駕駛遭此撞擊可能受有一定之傷害,其復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反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駛離現場繼續沿和睦路往東方向逃逸。而於發生上開車禍43秒後,行經和睦路461號(該處為 宋玉雲 所經營之早餐店)前時,又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飲酒影響其正常駕駛操控能力,致所駕駛之X9-0087號自小客車再度偏離車道,撞毀宋玉雲放置該處之早餐店櫃臺、桶子、瓦斯爐、大冰庫、招牌、碗筷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涉嫌毀損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惟廖進城仍未停車,復駕駛X9-0087號自小客車繼續沿和睦路改接國道4號高速公路往東行駛,朝其住處方向逃逸。嗣因警獲報得悉廖進城駕車逃逸方向前往追緝,始於同日22時11分許,在國道4號高速公路東向10﹒6公里處,發現廖進城及其所駕駛之X9-0087號自小客車,上前予以盤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范淑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進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進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范淑華及證人宋玉雲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顯示告訴人范淑華受傷情形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照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換言之,若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情狀出現,即可推斷該駕駛行為之抽象危險存在,不待實害之發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 佐以 被告於為警查獲前,即因飲酒影響其正常駕駛操控能力,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顯見其上開接連飲用啤酒、白蘭地酒等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93號、97年度臺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駕駛X9-0087號自小客車肇事後,既知繼續駕車往其住處方向逃逸,參酌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范淑華駕駛之9436-JV號自小客車及證人宋玉雲所有財物受損情形,可知當時撞擊力道非輕,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判斷,被告亦得預見該9436-JV號自小客車內之駕駛可能受有一定之傷害,其竟未下車確認該駕駛傷勢,復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採取其他必要措施,隨即駕車離去,足徵其具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其前揭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害用路人車安全,肇事致告訴人范淑華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未報警處理、施以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隨即駕車離去,非無惡意,並極易使損害擴大,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范淑華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取得告訴人范淑華之諒宥,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態度良好,暨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經商等一切情狀,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范淑華達成和解,態度良好,告訴人范淑華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尚非嚴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體認法治之重要性,檢視其悔悟態度,並兼顧法律公平性,併適用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100年12月31日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六萬元,用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