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511號原告 李清源 被告 黃秀梅 上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0年10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又本件原告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145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逾抗告期間並未提起抗告而確定,已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稽。從而,原告仍應依本院前開裁定繳納裁判費。
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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