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99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99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促字第19933號異議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程姿瑄 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所為之100年度司促字第19933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異議人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聲明異議略以:因違約金異動多次,須調閱舊款違約金約定條款加以佐證,七日補正時間不足,且異議人業於同年9月22日具狀補正,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以未遵期補正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該裁定於同年10月4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則於同年9月29日具狀補正到院,有送達回證及補正狀在卷可稽,核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由本院另依異議人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為適當之處分。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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