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字第741號上訴人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振瀛 訴訟代理人李旦律師
江俊賢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嶋修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吳綺恬 律師 黃若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6年9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總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經銷上訴人之產品「華康DynaDoc套裝軟體」(下稱系爭產品),期間自86年9月15日起至87年9月14日止,自起始日起每3個月為一季,被上訴人承諾每季基本承銷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而被上訴人已給付第1、2季共計4,800萬元。嗣被上訴人以系爭產品有瑕疵為由,拒絕繼續履行,先於87年11月20日以臺北49支郵局第2366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撤銷及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繼以系爭合約撤銷後所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所生回復原狀,對上訴人提起返還價金訴訟,經法院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又依上所述,被上訴人負有履行每季承諾經銷金額2,400萬元之義務,其迄今未依約遵期給付第3、4季基本經銷金額,已構成給付遲延之情事,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賠償因其給付遲延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而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2項約定,被上訴人縱於每季並未訂貨,亦不能減免其支付每年4季基本經銷金額共9,600萬元之義務;亦即,縱被上訴人於第3、4季未向上訴人訂貨,被上訴人仍應給付第3、4季基本經銷金額4,800萬元,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4,800萬元之損害賠償,惟僅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1,000萬元之本息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雖簽訂有系爭合約,惟該合約具有買賣契約之性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而系爭合約之第3、4季之始日分別為87年3月15日及同年6月15日,依該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於每季開始10日內開立基本承銷金額新台幣2,400萬元整(含稅)之四十五天票予乙方(即上訴人)」,亦即自各季始日起上訴人即可行使給付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亦自斯時起算,則上訴人之請求權於2年內未行使,已分別於89年3月14日及89年6月14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即不得再以給付遲延為由請求替補賠償。又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第3、4季到期後,長達近12年未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履行,基於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亦不得再為任何主張。再者,電腦資訊發展日新月異、更替快速,系爭合約簽訂於86年間,迄今已逾12餘年,被上訴人如依約履行,取得系爭產品,亦無從銷售牟利,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自得援引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免除或減輕給付義務。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價金遲延,而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上訴人亦應將未提供系爭產品而節省之成本,依民法第216條之1關於損益相抵之規定,自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86年9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
訴人經銷上訴人之系爭產品,合約期間自86年9月15日至87年9月14日止,自系爭合約始日起每3個月為1季。
㈡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支付上訴人第1、2季價款,每季2,400萬元,合計4,800萬元。
㈢被上訴人前就系爭合約起訴請求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
示,如無法撤銷則請求解除全部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收價款,案經原法院88年重訴字第2145號判決、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137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804號判決、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8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94號裁定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3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茲分述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32條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民法第232條規定:「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
,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蓋債務人之遲延並不能免除其履行債務之義務,亦不影響債權人請求履行債務之權利,此在遲延後之給付,對於債權人仍有利益,與債務本旨亦屬相符時,因有必要維持其債的原來關係。若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縱勉強維持債之關係,對於債權人亦無何實益。此即上開條文承認之債權人得拒絕債務人之給付而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此即填補賠償或替補賠償是。
⒉按依民法第232條規定,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
益者,債權人雖得拒絕其給付,但既曰拒絕其給付,自應由債權人為主張,且就遲延後之給付,於其無利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450號判例意旨參考)。是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如依約給付第3、4季之基本承銷金額4,800萬元,於其無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如給付4,800萬元,將使上訴人之財產大幅增加,就該給付金錢而言,對上訴人有利,惟上訴人僅謂被上訴人遲延後之給付,被上訴人仍可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產品,對上訴人而言並無利益云云(見原法院卷第202頁反面),而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依約給付第3、4季之基本承銷金額4,800萬元,究對上訴人有何利益情形,上訴人之主張,已難採取。況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給付上訴人第3、4季之基本承銷金額4,800萬元後,而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產品,乃係其依系爭合約所取得之權利,上訴人為免除自己之給付義務,而主張被上訴人遲延後之給付,仍可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產品,對上訴人而言並無利益云云,亦不足採。上訴人既就被上訴人如依約給付第3、4季之基本承銷金額4,800萬元,對上訴人究有何無利益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23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難謂有據。本院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仍主張依民法第232條請求(見本院卷第65-66頁),其請求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無理由:
⒈按系爭合約第12條之標題係「終止事由」,其第1項約
定:「一方有違反本合約所訂任一款情事時,應於非違約之一方書面通知後三十日內補正,否則非違約之一方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合約。但如違反本合約第五、八條任一款時,未違約之一方得逕行通知對方立即終止本合約。若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足徵該條係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查上訴人自承其未終止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66頁),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終止契約之損害,即屬無據。
⒉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2條但書之約定,於違約時
毋庸催告改善就可終止合約,並沒有限制一定要終止合約後才去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
但查系爭合約第12條之標題為「終止事由」,該條之約定自與終止契約有關;且其文字已記載明確:「未違約之一方得逕行通知對方立即終止本合約。若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而非記載:「未違約之一方得逕行通知對方立即終止本合約或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捨明確之文字記載另為其他有利於己之解釋,為本院所不採;又系爭約定係契約終止後請求損害賠償問題,契約未終止前,則屬依原契約請求給付問題,上訴人不願繼續履行契約(見本院卷第65-66頁),亦不終止契約,而依本約定請求未付金額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之請求既無理由,其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
遲延利息,自屬無據。又遲延利息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即已請求,不生追加問題,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及民法第23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洵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執以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 官方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