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654號原告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振瀛 訴訟代理人 李旦 律師
江俊賢 律師 高大鈞 被告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嶋修 訴訟代理人 吳綺恬 律師
陳彥希 律師 黃若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6年9月15日與被告簽訂總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經銷伊之產品「華康DynaDoc套裝軟體」(下稱系爭產品),期間自86年9月15日起至87年9月14日止,自起始日起每三個月為一季。被告承諾每季基本承銷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而被告已給付第1、2季共計4,800萬元。嗣被告以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為由,拒絕繼續履行,先於87年11月20日以臺北49支郵局第2366號存證信函向伊表示撤銷及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繼以系爭合約撤銷後所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所生回復原狀,對伊提起返還價金訴訟,經本院88年重訴字第21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137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8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裁定,均判決伊全部勝訴確定在案。又依上所述,被告負有履行每季承諾經銷金額2,400萬元之義務,其迄今未依約遵期給付第3、4季基本經銷金額,已構成給付遲延之情事,被告自應賠償伊因其給付遲延所造成之損害。另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2項約定,被告縱於每季並未訂貨,亦不因而減免其支付每年4季基本經銷金額共9,600萬元之義務。亦即,縱被告於第3、4季未向伊訂貨,被告仍應給付第3、4季基本經銷金額4,800萬元,被告迄未給付,伊自得向被告請求4,800萬元之損害賠償,惟伊先僅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1,000萬元,其餘之損害賠償金額之請求暫先保留等情。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及民法第23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1,0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惟該合約具有買賣契約之性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系爭合約之第3季及第4季之始日分別為87年3月15日及同年6月15日,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規定:「甲方(即被告)應於每季開始10日內開立基本承銷金額新台幣24000萬元整(含稅)之四十五天票予乙方(即原告)」,亦即自各季始日起原告即可行使給付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亦自斯時起算,則原告之請求權於2年內未行使,已分別於
89年3月14日及89年6月14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第3、4季之價金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消滅,參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98號、97年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原告即不得再以給付遲延為由請求替補賠償。又原告於系爭合約第3、4季到期後,長達近12年未向被告起訴請求履行,基於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不得再為任何主張。再者,電腦資訊發展日新月異、更替快速,系爭合約簽訂於86年間,迄今已逾12餘年,如要伊依約履行,伊縱使支付價金取得系爭產品,亦無從銷售牟利,對伊顯失公平,伊自得援引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聲請免除或減輕給付義務。另原告主張伊給付價金遲延,而請求伊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原告亦應將未提供系爭產品而節省之成本,依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規定,自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於86年9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經銷原告
之系爭產品,合約期間自86年9月15日至87年9月14日止,自系爭合約始日起每3個月為1季。
⒉被告已依系爭合約支付原告第1、2季價款,每季2,400萬元,合計4,800萬元。
⒊被告前就系爭合約起訴請求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如
無法撤銷則請求解除全部契約,並請求原告返還已收價款,案經本院88年重訴字第21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137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8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裁定確定在案(見卷第23-56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民法第23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⒉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23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迄今未依系爭合約約定,給付第3、4季之基本承銷金額共4,800萬元,已構成遲延給付,故依民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依民法第232條規定,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雖得拒絕其給付,但既曰拒絕其給付,自應由債權人為主張,且就遲延後之給付,於其無利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45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是原告自應就被告如依約給付第
3、4季之基本承銷金額4,800萬元,於其無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謂被告遲延後之給付,被告仍可請求原告給付系爭產品,對原告而言並無利益云云(見卷第202頁反面),而未舉證證明被告依約給付第3、4季之基本承銷金額4,800萬元,究對原告有何無利益,原告之主張,已難採取。況被告依系爭合約約定,給付原告第3、4季之基本承銷金額4,800萬元後,而請求原告給付系爭產品,乃係其依系爭合約所取得之權利,原告為免除自己之給付義務,而主張被告遲延後之給付,仍可請求原告給付系爭產品,對原告而言並無利益云云,亦不足採。原告既就被告如依約給付第3、4季之基本承銷金額4,800萬元,對原告究有何無利益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23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難謂有據。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按系爭合約第12條係約定終止事由,其第1項約定:「一方有違反本合約所訂任一款情事時,應於非違約之一方書面通知後三十日內補正,否則非違約之一方德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合約。但如違反本合約第五、八條任一款時,未違約之一方得逕行通知對方立即終止本合約。若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足徵該條係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查原告自承其未終止系爭合約(見卷第189頁反面),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終止契約之損害,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及民法第23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洵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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