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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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7歲
乙○○男48歲丙○○男45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仟陸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等係以象棋為賭具,輸贏不大,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及本案犯罪情節、動機,被告甲○○前曾犯賭博罪(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及被告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象棋1副及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器具,又扣案之新臺幣25500元為在賭檯上之財物,均不問屬於被告等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雖被告乙○○辯稱上開扣案之公錢中之20500元係自伊口袋取出,非賭資云云,惟被告在警方至現場逮捕時,將手中所持之上開金錢藏入褲袋中,在其他警員幫忙下始制伏被告一節,有查獲之員警李江河出具之偵查報告一紙附卷可查(參偵查卷第59頁),應認上開金錢係被告持在手中用以賭博,亦係賭檯上賭資無訛,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賴寶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