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單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屢因犯賭博罪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刑或為公訴人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為憑,猶不知警惕,為貪圖小利,竟提供處所聚眾賭博,敗壞社會風氣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賭具即象棋1副,為被告所有,供賭客賭博之物,業據證人即賭客 萬文郎陳志煌 於警訊時指訴在卷,堪認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聚眾賭博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5千元,係員警至上開地點臨檢時自被告手中當場起獲,證人即賭客萬文郎、陳志煌並於警訊時供述該5千元係被告所有,應認係被告因本件聚眾賭博犯行所得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9千2百元,非被告所有,而係查獲當日在場之賭客陳志煌所有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亦據賭客萬文郎、陳志煌於警訊時陳述屬實,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所得或預備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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