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85號、第2655號)及追加起訴(94年度偵字第452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扣案物欄所示之L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贓物、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前案紀錄,最近一次係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8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確定,於93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單獨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L型(起訴書誤載為T型)扳手1支,先後竊取被害人丙○○之汽車及甲○○之財物得手(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嗣經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先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扣案物欄所示L型扳手1支(同案被告 張德輝 於本案偵查中為掩飾乙○○犯行所涉犯偽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加重竊盜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94年度偵字第2585號偵查卷第89頁、94年度偵字第2655號偵查卷第46頁)。
(二)被害人丙○○、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94年度偵字第2585號偵查卷第20頁、94年度偵字第2655號偵查卷第16頁)。
(三)新竹縣警局車輛尋獲證明單、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2紙及照片6張(見94年度偵字第2585號偵查卷第26至27、56頁;94年度偵字第2655號偵查卷第25、27至31、33至35、71頁)。
(四)扣案之被告竊盜時所持用之L型扳手1支。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竊取附表所示財物之工具L型扳手,為金屬材質,且既足以毀壞車門,可見甚為堅硬銳利,客觀上已堪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持以行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多次贓物、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前案紀錄,最近一次係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8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確定,於93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他人財產安全,可見其輕忽法律制裁、無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L型扳手1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遭查獲時,雖自被告身上起出鑰匙1支,但被告既供稱係以前述L型扳手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則該鑰匙無論是否確實得為失竊車輛所用,均難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巧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被害人│查獲經過│扣案物│├───┼─────┼──────┼─────────┼───┼────┼───┤│1│94年4月17│桃園縣龍潭鄉│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丙○○│為警於94│鑰匙1│││日6時許│龍元路48號前│用之L型扳手1把,破││年5月6日│支(另│││││壞丙○○所有之車號││10時許,│竊盜所│││││2229-KA號自用小客││於新竹縣│使用之│││││車車門及撬開車輛電││新埔鎮12│L型扳│││││門後,啟動引擎竊盜││3之4號前│手即為│││││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查獲│編號2│││││步之用。│││之扣案││││││││物)│├───┼─────┼──────┼─────────┼───┼────┼───┤│2│94年5月10│新竹市○○路│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甲○○│為警於94│L型扳│││日凌晨3時│、忠孝路口│用之L型扳手1把,開││年5月11│手1支│││許││啟甲○○所有之車號││日18時許│(見94│││││5H-9830號自用小客││,於新竹│年度偵│││││車車門進入車內,竊││市○○路│字第26│││││取甲○○所有皮包1││136號內│55號偵│││││個(內有現金新臺幣││查獲│查卷第│││││6,000元、身分證4張│││30頁上│││││、金融卡、存摺2本│││方照片│││││、印鑑章、信用卡7│││左上方│││││張、國泰世華銀行支│││)│││││票2張、行動電話1支││││││││、駕駛執照、汽車行││││││││車執照、原子筆30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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