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6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奚培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奚培易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奚培易(所涉恐嚇取財及強制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復於104年3月19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旁空地,因欲為 余擬 珽處理其遭人毆打之事而與余擬珽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余擬珽,致余擬珽受有肘擦傷、鼻之開放性傷口3公分等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奚培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擬珽、證人即在場之告訴人前女友 王毓婷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新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私下以暴力相向,其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