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5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振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6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8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振宗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黃振宗於民國107年2月8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漢口路路口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其駕駛上開汽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車身搖擺不定,且行車速度忽快忽慢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於同日凌晨3時2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1頁、本院交簡上卷第2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見警卷第2頁、第10至11頁、第19至2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公共危險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即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9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執行處分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起訴期間自100年3月23日至101年3月22日止之前科,素行非佳,應知飲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竟未戒絕飲酒後駕車劣行,再度飲酒後駕車上路,並因行車時車身搖擺不定、忽快忽慢為警攔檢查獲,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酒精濃度甚高,所為甚為惡劣,然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失,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因本案暫時失去保全工作,沒有收入
而保全1個月薪資約3萬元,扣除租屋、生活費用後,有繳費上的困難;又易服社會勞動也要考量生活上問題,入監也須考量母親之身體及回診;再我係初犯,有朋友累犯也沒有原審量刑重,且當日係找朋友訴苦,犯此錯誤,我也深知犯錯,如原審判決所載所幸無人傷亡,亦無財損,原審量刑太重,希望從輕量刑,讓我有時間照顧母親和生活事務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至5頁、第22頁反面)。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觀諸原審之量刑,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主觀惡性、客觀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任何違誤之處。被告雖認原審量刑經易科罰金折算後之金額無法負擔,然原審所量處之刑乃有期徒刑,僅於被告不欲入監執行時,得以易科罰金之方式替代,不能執經易科罰金折算後之金額,據以推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情;又刑罰本具有拘束人身自由之效果,勢將影響被告原有之生活狀態,則被告或因入監執行而無法繼續照顧母親,亦係被告犯罪所需承受之風險,此部分應尋求社會福利制度之協助,礙難據以推認原審量刑過重;再不同個案之犯罪情節相異,尚無法比附援引而認定原審之量刑過重。從而難認原審之量刑有何失之過重之情,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尚無理由。
㈢綜上,本院認原審所量上開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
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諭知緩刑部分: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前於100年間雖另有涉犯酒後駕車犯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其後長達約7年均無另行犯罪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飲酒後駕車,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所為實應予以非難,然被告之母親 陳素臻 (見本院簡上卷第17頁),確實患有第
四、五腰椎術後併腰薦椎滑脫及神經壓迫,而有於106年7月25日至8月5日、107年3月6日至3月20日住院治療,出院後宜休養6個月,且1個月內行動不便,需人照顧等情,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2份(見本院簡上卷第6至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母親確有需人照顧之情;又被告具有輕度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簡上卷第26頁),且係賃屋居住,每月租金8,000元(見本院簡上卷第25頁),是被告經濟上確較為弱勢。從而斟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足認被告經本件偵、審程序,應已使其瞭解犯罪所伴隨之不利法律效果,且其思及須照顧之母親及家中弱勢之經濟狀況,應得以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之法制觀念,且避免被告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深自反省己過,切勿再行犯罪,並按時履行義務勞務,以免本院緩刑之寬典遭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曾佩琦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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