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火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所為106年度簡字第14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75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火盛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 楊金圳 與林火盛為鄰居,兩人相處不睦,楊金圳懷疑其種植之西瓜遭林火盛噴除草劑死亡,心生不滿,於民國106年7月15日下午5、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7月16日下午3時許),持木棍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後方稻田毆打林火盛,並撿拾石頭敲林火盛之頭部,林火盛亦萌生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楊金圳,楊金圳則受有右額頭擦傷、左胸部挫傷、左肩部挫傷、左右顴骨挫傷血腫、右腰部挫傷、左膝紅腫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金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林火盛對於後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有本院107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1頁反面)、107年8月1日審判筆錄可參。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 林火盛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我是空手,告訴人拿棍子及石頭,我怎麼可能打告訴人?告訴人打到我頭都破了,還判我拘役50日,告訴人被判拘役45日,我認為我是被打,應該被判無罪」云云(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然查:
㈠被告林火盛於106年8月2日警詢供述:「因為楊金圳拿棍子
打我,為了保護自己才出手傷害他,我有打楊金圳,用手打,我頭部縫了41針」等語(警卷第7-8頁),於同年10月25日偵查中供述:「(問:在上開時間地點,你有無跟楊金圳互相打來打去?)有,我們在打架,我跟他都抱在一起,還打到地上。」(偵卷第15頁反面),是其於本院辯稱並未動手傷害楊金圳云云,尚不足採信。
㈡證人楊金圳歷次證述如下:
⒈證人楊金圳於106年7月26日警詢證稱:「因為林火盛這個人
晚上都毀損人家東西,我種瓜子40幾棵,林火盛給我噴除草劑害我瓜子都死了,我才會拿木棍去找他算帳,我去他到田裡打他時,他也打我身體,稻田旁邊剛好有塊石頭我就拿起來打他頭部,他也一直打我臉部,雙方都受傷後,林火盛已經沒有力氣跟我打了,雙方就離開了,我右額頭擦傷、左肩部挫傷、左右顴骨挫傷血腫、右腰部挫傷、左膝紅腫挫傷,我要告他傷害罪」等語(警卷第3-4頁)。
⒉於106年10月25日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拿棍子,林火盛拿
鋤頭要攻擊我,我閃開,林火盛就將鋤頭丟掉,我也把棍子丟掉,兩人就在田裡互毆,我也有受傷」等語(偵卷第15頁反面)。
⒊另於本院107年8月1日審理時到院證稱:「(檢察官主詰問
:)去年的夏天,我無業在家裡休息種40幾顆西瓜,他跟我積怨已久,從下午5點開始,我也不跟他討論,我拿著棍子,...跟他打架,我拿著棍子,他拿著鋤頭,他拿鋤頭要攻擊我,我當然不能讓他用鋤頭打到,鋤頭連土都挖得動,何況是傷害得到人,他鋤頭丟掉,我棍子丟掉,然後兩個人就開始在那邊打架,後來就是空手打架。他打我兩個眼睛、胸部,那個都有驗傷單。(提示光田醫院楊金圳診斷證明書)這些傷勢是當時打架造成的。(審判長問:)事情發生的日期就是去光田醫院看醫生的那一天,所以是7月15日,打完架我沒有回家,直接去醫院驗傷,我自己騎摩托車去,診斷證明書上面寫我是7月15日晚上8點半的時候去急診,從田裡到醫院差不多要40分左右,所以不是下午3點,是下午5、6點打架的,是我去找林火盛,我拿棍子去,沒有講話,就動手了,我那一天拿棍子就是要跟他打架,我拿像角材的棍子,四角的,長差不多1公尺左右,寬差不多是用手可以握住的寬度。(提示被告受傷照片)林火盛頭上的傷口,我坦白說,這個是我用石頭打的,我把他推倒,剛好有一顆石頭在田邊,我敲他的,因為他打我的眼睛,兩個人倒地之後,我有拿石頭敲他的頭,當時兩個人手上的鋤頭跟角材都離開手了,是用手打架,我剛好拿到石頭就敲他的頭,我在上面他在下面,他用腳夾住我,他用手揍我的眼睛,我眼睛腫起來,旁邊剛好有一顆石頭,我就拿起來敲他的頭」等語(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5頁),並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警卷第11頁可證,證人楊金圳之證詞應堪採信。
㈢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警員陳佳
榮職務報告書(警卷第2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第13頁)、臺中市○○區○○段○○○○○○號地籍圖謄本(106偵27574號卷第17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7年6月8日(107)光醫事字第10700465號函附楊金圳病歷資料及影像光碟(本院簡上卷第44-48頁)可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林火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四、科刑:㈠被告林火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
度交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11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第9-11頁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理由:㈠本案犯罪時間為106年7月15日下午5、6時許,經被告林火盛
、證人楊金圳所供證述一致,且有診斷證明書可佐,是原判決認定犯罪時間為106年7月16日下午3時許,尚屬有誤。
㈡原審量處被告拘役50日,告訴人兼被告楊金圳拘役45日,然
本案係楊金圳先持木棍攻擊被告,被告係空手與之對抗,告訴人復持石頭敲擊被告頭部,雙方雖互有傷害行為,被告亦係以傷害之犯意反擊楊金圳,故不構成正當防衛,然楊金圳係受有多處擦挫傷,被告卻係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頭皮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右側拇指擦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有烏日 林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2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07年6月8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070000119號函附林火盛病歷資料含傷勢照片(本院簡上卷第36-43頁)可佐,被告雖另構成累犯規定應加重其刑,然依雙方互毆傷害行為之主被動、攻擊使用之工具、手段及傷勢輕重,該量刑難謂恰當,被告上訴主張無罪固無可採,然原判決認定犯罪時間錯誤,量刑亦難謂允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成年男子(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
資料),與告訴人楊金圳農地相鄰而為鄰居,長期相處不睦,告訴人 逕行 持木棍前往田地攻擊被告,被告亦徒手反擊,與告訴人互毆,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係在自家田地遭受告訴人持木棍攻擊,始徒手與告訴人扭打,所受傷勢較告訴人為重,犯後原於警詢、偵查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在種田,收入不好,家裡有一個智能障礙的兒子,太太已經過世,經濟不好,一天賣菜才200-300元,我被打還被判拘役50日,我哪裡有錢?楊金圳連賠償我醫藥費都沒有,我一個多月沒有辦法工作,我的頭縫了40幾針」等語(本院卷第57頁面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尚安雅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