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4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宗雄前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及身分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之財產損害危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姓」之人之指示,於緩刑期間之105年11月25日某時,在位於臺中市沙鹿區某處全家便利商店(沙鹿光榮店),以宅配通寄送之方式,將其設於安泰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至新北市○○區○○街○○號3樓予「 李建明 」(手機門號0000000000),而容任該帳戶供作「李建明」所屬詐騙集團提款、轉帳、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人員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05年11月29日晚上7時30分許,假冒 陳相溦 之客戶施秀嬌,以顯示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向陳相溦佯稱:伊手機電話號碼變更,因個人因素,亟需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云云,致陳相溦陷於錯誤,於105年12月2日上午11時28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合作金庫,匯款3萬元至陳宗雄上開帳戶。再於105年12月1日上午10時許,假冒 陳麗玲 之友人,以余彥龍(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向陳麗玲佯稱:伊更換手機,伊有困難,亟需3萬元云云,致陳麗玲陷於錯誤,於105年12月2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某處京城銀行,臨櫃匯款3萬元至陳宗雄上開帳戶。嗣因 陳湘溦 、陳麗玲察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湘溦、陳麗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將系爭帳戶寄送與他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想辦理貸款,在全家超商求職便利通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表示需要帳戶的提款卡,所以其在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當時很急沒有想那麼多云云。惟查:
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害人確實遭詐騙集團以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各將3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系爭帳戶之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相溦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陳麗玲提供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42頁),足認被告確實將此帳戶交付他人,並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之前
有辦過貸款,是安泰銀行及大眾銀行,那時也是找代辦,是當面跟代辦業者接洽,代辦業者有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但銀行對保時沒有,本案是在廣告上看到訊息找代辦業者,對方說要做進出證明需要提款卡跟密碼,當時很急就寄出,沒有想那麼多,沒有見過對方也不知道對方是誰,我之前一個案子也是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後來被拿去詐騙,有與被害人和解獲判緩刑云云(分見偵卷第62-63頁、本院卷第29-3
1頁)。依其所述,其先前已有貸款經驗,雖係透過代辦業者,但亦有見面接洽,本次卻根本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及住址,在全無認識之下即交付重要之理財工具提款卡,已與常理不合,況其先前即已因交付提款卡與他人作為詐騙使用,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88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確定,有前揭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更當知悉任意將金融卡交付他人可能遭人作為詐欺使用,其仍在此種可疑之狀況下交付金融卡,對於提款卡可能遭詐欺使用乙節,應有所預見,其辯稱沒想那麼多云云,不足採信。
㈢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被告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犯罪,其卻仍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顯其預見縱詐騙集團以其帳戶向社會大眾詐欺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騙如犯罪事實欄所示2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擅自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供他人非法使用,作為他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工具,無異助長犯罪,其行為殊屬不當,並考量其為高職畢業,現在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收入每月約26000元左右,家裡有一個小孩需要扶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王詩銘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