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3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永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107年度簡字第1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6年度偵字第278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永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湯姆熊 遊藝場代幣參仟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永龍於民國106年8月31日凌晨1時37分許起,與友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內打牌,期間因聽聞牌友 吳仲璿 表示其停放在該處大樓騎樓內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放有數千枚湯姆熊遊藝場代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利用其因無錢而較吳仲璿先行離去之機會,於同日凌晨4時36分許,在該處大樓騎樓內,持自備之鑰匙撬開電門發動吳仲璿上開機車後,騎乘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打開上開機車置物箱,竊取吳仲璿所有放置在內之湯姆熊遊藝場代幣3,000枚(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得手後走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吳仲璿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址騎樓內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並通知蔡永龍到案說明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仲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蔡永龍於本院審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並未爭執無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58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本院易字卷第17至18頁、本院簡上卷第58至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仲璿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至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警卷第1頁、第10至18頁、第2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物,
恣意下手行竊,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
⒈按量刑係實體法事項,以罪責相當原則為理想,雖具自由裁
量權,但仍有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必須在刑法分則(含特別刑法)之「法定刑」範圍內,擇定「宣告刑」,是為外部性界限,實際裁量時,則應參考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種量刑因素,並受法律秩序理念之指導,即為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告訴人吳仲璿於警詢時即表示:我失竊湯姆熊遊藝場代幣約
3,000枚,價值約1萬5,000元,我要提出告訴及請求賠償等語(見警卷第7頁),足認告訴人業已表示被告並未賠償其損失,則原審於量刑時並未審酌此處,已有疏漏。
⑵又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之書狀中記載:被告至今沒對我道
歉,也沒有以電話連絡我洽談和解,我認為原審判決太輕,我應該如何求償及保障個人權利,請求傳喚我出庭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頁),復於本院審判時表示:我請求上訴之原因,就是要看到被告,如果他跟我道歉,我可以原諒他,因為每個人都會做錯事情,而不是人間蒸發還恐嚇我,我覺得沒意思,搞得這樣子我還要跑警察局,我還要工作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被告亦自承:我當時確有跟吳仲璿講要跟他輸贏,我現在知道不對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顯見被告犯後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並取得告訴人諒解,反而對告訴人口出惡言。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所揭櫫之法理,其用意在於被害人或其家屬對於案情之瞭解及其中之利害關係,實質上最為深切,被告有罪與否及對其之量刑,除關乎國家刑罰權,亦與被害人及其家屬自身之利益息息相關,俾使法院明瞭其等因被告之犯罪,致身、心、財產等所受損害程度,有無獲得撫平、回復,以及被告果否已踐行賠償責任,被害人或其家屬願否寬宥等情形,而得資為事實審法院量刑輕重妥適與否之參考,是原審於行準備程序時,雖有通知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然告訴人並未到庭,其後因被告坦承犯行而改行簡易判決處刑,並未行審判程序,故未再次通知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致未及審酌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對於自身損害之意見表達,足認原審量刑審酌就此部分亦有不充分之處。
⑶另被告前於106年6月10日業因竊取機車(其後該機車經尋
獲),經本院於106年9月30日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34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各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18頁反面、第44至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為竊盜之犯行。則被告本次竊盜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且竊取之物品客觀價額達1萬5,000元,價值非少,原審之量刑顯然未能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素行資料,而量處過低之刑度,故有未洽。
⑷綜上,原審於量刑之際,既未予審酌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損
失之情節,且未及審酌告訴人對於自身損害之意見,又未能充分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素行資料,以致量刑過輕,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不符比例原則,且被告未曾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損失,足見被告毫無悔意、態度惡劣,量刑不宜輕縱,原審量刑稍嫌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頁),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經論罪
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正值壯年,不思以己之力賺取所需,反藉由不法方式獲取財物以滿足私慾,而侵害他人對於財物之管領權限,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行,惟先於警詢時供稱已將竊得之代幣丟棄云云(見警卷第5頁),又於本院審判時改稱將竊得之代幣放在宿舍內,因現未住在宿舍,故代幣去向不清楚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59頁),並未將竊得之代幣歸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並取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時除表示上開意見外,另表示:對量刑沒有意見,我尊重法院判決,(經被告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後)我原諒被告,因為每個人都會做錯,我不想跟被告結怨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稱職業為服務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是被告所竊得之上開代幣3,000枚,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縱未扣案,仍應予以諭知沒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曾佩琦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 官司立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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