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6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錫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錫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偽造之「 董錫禎 」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董錫超於民國107年1月23日晚間8時許至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其前居處飲用藥酒後,雖經休息但體內酒精仍未消退,竟不顧用路人車之安全,於翌(24)日上午7時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CS7-43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樹孝路口時,因行車不穩、面有酒容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7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詎被告董錫超為逃避查緝,另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詢問時,未出示證件,冒用其弟董錫禎名義,提供董錫禎年籍資料應詢,並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紀錄表、通知書、告知書、通知單、筆錄、應行注意事項上偽造「董錫禎」之署押,並將偽造完成屬於私文書之附表編號2、3、4所示之通知書、編號5所示之告知書、編號7、8所示之通知單、編號10所示之應行注意事項,交付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取締、司法機關對犯罪偵辦之正確性及董錫禎之權益。
二、證據:
(一)被告董錫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紀錄表、通知書、告知書、通知單、筆錄、應行注意事項上填寫「董錫禎」之姓名;其雖辯稱伊有重聽,以為警察是問伊還有那些家人,伊才填寫董錫禎之姓名云云。惟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成年人,其自為警查獲至檢察官訊問時,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紀錄表、通知書、告知書、通知單、筆錄、應行注意事項上偽造「董錫禎」之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各該紀錄表、通知書、告知書、通知單、筆錄,均表明係對其該次酒駕行為所作行政處分及刑事偵查之處置,時間逾7小時,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焉有可能誤認為係詢問其家屬,而填寫其弟董錫禎之姓名,並按捺指印。
(二)證人董錫禎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紀錄表、通知書、告知書、通知單、筆錄、應行注意事項影本。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2月14日中市警鑑字第1070013669號函附指紋卡片。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6、9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表編號2、3、4、5、7、8、10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3、4、5、7、8、10所示之私文書偽造「董錫禎」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6、9所示之署押及行使偽造附表編號2、3、4、5、7、8、10所示之私文書,係為達同一逃避刑罰之目的,在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客觀上侵害同一法益,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內容雖漏引附表編號2部分,惟該部分與其餘聲請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已為聲請效力所及)。而其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2罪間,其行為局部重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尚無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為逃避刑罰冒用其弟董錫禎名義,而偽造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及「董錫禎」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取締、司法機關對犯罪偵辦之正確性及董錫禎之權益,動機可議,法治觀念偏差,事後坦承書寫董錫禎姓名,否認犯意,暨其於警詢自 陳業工 ,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偽造之「董錫禎」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附表: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偽造之「董錫禎」署名壹枚(原本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673號偵查卷第1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行拘提逮捕權利通知書被告知人欄偽造之「董錫禎」署名壹枚、指印壹枚(原本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673號偵查卷第1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知姓名人欄偽造之「董錫禎」署名壹枚、指印壹枚(原本見同上107年度速偵字第673號偵查卷第12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被通知姓名人欄(不用通知)偽造之「董錫禎」署名壹枚、指印貳枚(原本見同上107年度速偵字第673號偵查卷第13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簽收欄偽造之「董錫禎」署名壹枚(原本見同上107年度速偵字第673號偵查卷第16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107年1月24日上午8時27分調查筆錄上偽造之「董錫禎」署名貳枚、指印伍枚(原本見同上107年度速偵字第673號偵查卷第7頁、8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0000000第四聯收受收據及通知聯簽章欄偽造之「董錫禎」署名壹枚(影本見同上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072號偵查卷第28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之「董錫禎」署名壹枚(影本見同上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072號偵查卷第28頁反面)。
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1月24日訊問筆錄上偽造之「董錫禎」署名壹枚(原本見同上107年度速偵字第673號偵查卷第23、24頁)。
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被告欄偽造之「 黃錫禎 」署名壹枚(原本見同上107年度速偵字第673號偵查卷第2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