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原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秉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 吳宥康 (經本院另行判處罪刑在案)與甲○○有糾紛,竟與吳宥康、 林嘉樂 (經本院另行判處罪刑在案)、少年潘○賢(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自由犯行,經本院少年法庭諭知交付保護管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宥康於107年7月29日凌晨0時許撥打電話予甲○○,約定在桃園市○○區○○路
2段364巷口談判,並遣乙○○、少年潘○賢先行騎乘車號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該處等候甲○○,甲○○、乙○○、少年潘○賢於同日凌晨2時許陸續至該處,吳宥康則於不久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嘉樂至該處,乙○○、吳宥康、林嘉樂及少年潘○賢遂將甲○○圍住,吳宥康並自林嘉樂手中接過鋁棒毆打甲○○(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吳宥康、林嘉樂及少年潘○賢為將甲○○帶至他處談判,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再將甲○○押上前開自用小客車,乙○○並向甲○○索取機車鑰匙(已發還甲○○),吳宥康則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林嘉樂、少年潘○賢、甲○○至桃園市○○區○○路0段00
0巷00○0號「龍聖府」,以此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嗣因 包致偉 在桃園市○○區○○路2段364巷口旁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在「龍聖府」扣得鋁棒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原訴緝字第8號卷第75頁、第84頁),核與證人甲○○、包致偉於警詢中、共犯潘○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至15頁、第24至25頁、第72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至32頁、第35至4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因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自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吳宥康、林嘉樂、潘○賢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未滿20歲,非成年人,是其縱與少年潘○賢共同實施本件犯行,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夥同共犯恣意剝奪被害人甲○○之行動自由,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危害社會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被害人於警詢中已表明不欲追究被告責任,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鋁棒1支,係從「龍聖府」內取得,非被告所有,業據共犯吳宥康供陳在卷(見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87號卷第
12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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