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合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合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合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7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8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霧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3月20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四維四路口,因另案通緝而為警盤查,於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供出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合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6年3月20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106年5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及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6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8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調查筆錄1份(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考量其主動供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並經入監執行,本次仍再違犯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損害健康,雖有治安顧慮,但未直接侵害他人,危害相對較輕,犯後坦認犯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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