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曹淑芬 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曹淑芬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前置調解程序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及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或前置調解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之還款方案結果,其中金融機構部分,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調解程序中到庭陳明因聲請人對金融機構所負無擔保債務為新臺幣(下同)403,060元,依其收入狀況,評估無還款能力而未提供調解方案(見調解卷第73頁正反面、第75頁),非金融機構陳報之債權金額則為2,111,406元(含勞動部勞工保險局76,636元、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45,
022元、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2,536元、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01,880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85,332元,見調解卷第37、39、42、55、56、62、66頁),且此部分債權不納入調解範圍,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見調解卷第77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一)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到庭所陳明,其名下財產有機車1部(出廠年月:2004年4月),目前收入來源為擔任臨時工,平均每月工作約15日,日薪為900元,每月薪資約13,000元,無三節及年終獎金,亦未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等情,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度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13至18頁正反面),本院爰以上開金額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337元,經核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0
9、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即18,337元,洵屬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以18,337元列計。
(三)而依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13,000元,已不足維持個人最低生活所需,其名下所有1部機車之車齡,幾無殘值,則以聲請人上開全部收入及財產狀況,顯難於短期內清償上開台新銀行陳報聲請人對金融機構所負債務額,遑論聲請人仍有負欠非金融機構債務達2,111,406元尚未納入考量。是本院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同條例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4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志成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