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妹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810號、第7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妹妹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妹妹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其與 戴順雄 (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無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之結婚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虛偽登記結婚,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2013榕公證內民字第0000
0號)後,戴順雄於同年月14日先行返臺,並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結婚文件之驗證手續,取得海基會於同年11月1日核發之證明,王妹妹因而得於103年3月5日入境來臺。戴順雄、王妹妹嗣於103年4月1日共同持上揭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證明文件,至雲林縣麥寮鄉戶政事務所提出結婚登記之申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信二人確有結婚情事,而將二人結婚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而登載於其職務所掌屬公文書性質之戶籍登記資料,該承辦公務員並依此換發配偶欄註記「王妹妹」姓名之國民身分證給戴順雄,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王妹妹復於103年4月30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以來臺依親居留為由申請在臺居留,經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審核並核發居留證。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及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王妹妹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王妹妹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妹妹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伊與戴順雄是真結婚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妹妹係大陸地區人民,與戴順雄一同於102年10月11
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登記結婚,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2013榕公證內民字第17793號)後,戴順雄於同年月14日先行返臺,並向海基會辦理結婚文件之驗證手續,取得海基會於同年11月1日核發之證明,被告王妹妹因而得
103年3月5日入境來台。戴順雄、被告王妹妹嗣於103年
4月1日共同持上揭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證明文件,至雲林縣麥寮鄉戶政事務所提出結婚登記之申請,使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二人結婚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而登載於其職務所掌屬公文書性質之戶籍登記資料,該承辦公務員並依此換發配偶欄註記「王妹妹」姓名之國民身分證給戴順雄等情,為被告王妹妹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戴順雄於另案之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居留或定居申請書、戴順雄之個人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被告王妹妹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戴順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雲林縣麥寮鄉戶政事務所103年12月9日雲麥戶字第1030002984號函附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各1份(調查站卷一第95頁至反面、調查站卷二第25頁至反面、第37頁至第39頁反面、偵6810號卷第34頁、第53頁至第5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王妹妹雖以前詞置辯,然戴順雄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在
有委任辯護人之情況下,主動具狀向法院為認罪之意思表示,且供述其與被告王妹妹假結婚之情,而戴順雄上開供述,將使其自身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刑法偽造文書罪之刑事訴追,其所受乃法所明文之重罪,其與被告王妹妹並無夙怨及糾紛,當無為陷害被告王妹妹而自陷重責之理,而戴順雄果受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89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各1份(本院卷第67頁至第91頁)在卷可查,又被告王妹妹於戴順雄向法院表示欲就經起訴之假結婚一事認罪後,旋即逃亡多年,未能與戴順雄積極對質,而戴順雄死亡後之喪事,被告王妹妹亦自陳未參與(本院卷第182頁),是被告王妹妹與戴順雄之結婚是否具有組織家庭共同生活之結婚真意已屬有疑。復查,被告王妹妹與戴順雄於102年11月25日第一次接受移民署訪談時,就結婚之過程等節,二人陳述內容有所差異,因而遭移民署認為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王妹妹與戴順雄間有婚姻之真實性並不予通過面談,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1份(調查站卷一第78頁至反面)在卷可佐,且以現今兩岸往返密切,戴順雄又曾於大陸經商,則依被告王妹妹與戴順雄所述,兩人除於99年第一次見面後,至結婚前均未再碰面,實與常情相悖,益見被告王妹妹及戴順雄於登記結婚前對彼此瞭解不深。 佐以 被告王妹妹與戴順雄未同住於其等所載之崙背鄉阿勸村中厝38-60號地址,此有查訪紀錄及照片共6張(偵7390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在卷可查,而被告王妹妹未曾與戴順雄之家人碰面,對戴順雄之宗教信仰不清楚,以手機拍照方便之今日,亦未能提出與戴順雄任何生活相處之照片,均為被告王妹妹所不爭,在在均顯示被告王妹妹與戴順雄未有共同生活之事實,益徵被告王妹妹所辯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 王秀云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曾見聞被告王妹妹與戴順雄進進出出等語,然就被告王妹妹與戴順雄之相處情形,均稱不知情,尚難以此為被告王妹妹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王妹妹上開辯解,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妹妹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結婚應為結婚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戶籍法第9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4款、第2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參以戶籍法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可知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之申請,僅針對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文書為形式審查,而無實質審查權,祇須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文書及證明文件經查驗無訛,戶政機關即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戶籍登記簿電腦系統。是如明知無結婚之事實,而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等公文書,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足以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㈡核被告王妹妹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被告王妹妹與共犯戴順雄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王妹妹為來臺工作,與戴順雄並無結婚真意,竟與戴順雄共謀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其得以入臺,其行為破壞婚姻制度,有礙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維護,亦對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生損害非輕,所為非是,亦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飾詞否認犯行,並逃亡多時,態度難稱良好,兼衡被告王妹妹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暨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及動機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胡修齊、羅國榮、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