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簡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簡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簡再字第19號
第20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潘睿豪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簡字第8673號、107年度簡上字第98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睿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暨證據。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簡字第8673號、107年度簡上字第987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其狀內僅載稱:敝目前因案於宜蘭監獄執行中,今為毒品防制條例乙案聲請再審,懇請 鈞長 鑒核云云,未具體表明符合任何法定再審事由(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6款、第421條參照)之原因事實,難認已「敘述理由」,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若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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