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3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旻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旻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旻豪因犯公共危險(酒駕)二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酒駕)二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考量受刑人所犯二罪均為公共危險(酒駕),犯罪情節近似、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隔約1年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如主文所載,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柏壽以上原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謝彥君附表┌─┬────┬──────┬─────┬──────────┬──────────┐│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公共危險│有期徒刑3月│106.04.26│本院106│106.07.28│同左│106.08.22│││(酒駕)│,併科罰金新││年度交簡│││││││臺幣2萬5千元││字1472號││││├─┼────┼──────┼─────┼────┼─────┼────┼─────┤│2│公共危險│有期徒刑2月│105.05.01│本院106│106.10.26│同左│106.11.21│││(酒駕)│,併科罰金新││年度交簡│││││││臺幣2萬元。││字20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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