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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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1號原告 林俊成 被告 湯淑娟
廖柏凱 訴訟代理人 廖英 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754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頁),嗣於民國110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79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其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湯淑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廖仁安 於109年4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1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並以被告湯淑娟、廖柏凱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109年4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自109年4月10日至同年10月10日止、自
109年4月11日至同年10月11日止,嗣廖仁安未依約還款,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欠款其中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廖柏凱辯以:原告所提之109年4月13日之3紙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上「廖柏凱」之簽名及指印均非伊所為,伊無庸負連帶保證之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湯淑娟辯以:伊並未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系爭借據上「湯淑娟」之簽名及指印非伊所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本件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固以系爭借據為據,惟經被告否認借據上簽名、指印之真正,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責。
㈡經查,證人即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廖仁安到庭證稱:「(〈提
示本院司促卷第27549號〉問:有無看過這3張借據?)有。」、「(問:借據上面借款人廖仁安是否是你?)對。」、「(問:這3張借據是否你親自簽名?)是。」、「(問:這3張借據寫連帶保證人有湯淑娟及廖柏凱,借據上面是否由他們親自簽名?)不是。都是我簽的。」、「(問:他們是否知道他們擔任這3張借據的連帶保證人?)不知情。
他們後來收到原告對他們的法院通知,他們才知道有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可知證人證述被告並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明確,而證人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核其所述亦與被告二人所述相符,應認其所述實在,堪以採信。
㈢原告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從而,本件尚難證明兩造間確
有連帶保證之關係存在,依上開判例意旨,即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依連帶保證關係給付其10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00萬元及遲延利息,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