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龍
蔡鴻利被告陳文清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 律師
林宏政 律師被告 章倍嘉
夏頂欽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信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260號、105年度調偵字第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金龍、蔡鴻利為父子,被告陳文清與蔡金龍前因行車糾紛協調未果,被告陳文清與蔡金龍竟心生不滿,被告蔡金龍與蔡鴻利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另被告陳文清、章倍嘉與夏頂欽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3月22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中信造船集團順榮廠區旁工寮處,由被告陳文清徒手毆打蔡金龍頭部、腹部,被告夏頂欽徒手毆打蔡金龍頭部、臉部、背部,被告章倍嘉則持類似冰鑿之利器毆打蔡金龍背部,被告蔡金龍徒手拉扯陳文清,將陳文清從岸上推下海,再自行跳下,將陳文清臉部朝水面下強壓,章倍嘉在旁見狀,遂跳下海拉開兩人,嗣陳文清、章倍嘉經夏頂欽以旗桿拉下岸,被告蔡鴻利竟上前走向陳文清、章倍嘉,持木樁分別毆打陳文清、章倍嘉頭部,致蔡金龍受有右前臂瘀傷(4.5×
3公分)、背部擦傷及淺裂傷(6.7×0.4公分;0.5×0.
5公分;2×0.2公分及2×0.5公分)、左肩部擦傷(0.
4×0.3公分及1.5×0.1公分)等傷害,陳文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挫傷、頭皮血腫併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章倍嘉受有左耳撕裂傷10公分之傷害,嗣經被告蔡金龍、陳文清及章倍嘉3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等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蔡金龍、陳文清及章倍嘉
3人於本院審理中業經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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