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4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志選任辯護人蕭元亮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4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志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文志於民國108年6月1日中午某時許,經 鍾承圳 邀約至桃園市楊梅區之水上餐廳,與鍾承圳、 彭勝疇 等人於餐廳包廂內餐敘,其等於飲酒後,在該餐廳包廂內,以骰子、碗公及每人輪流做莊,擲骰子比點數大小之方式玩樂助興,每次下注新臺幣(下同)100元不等,嗣曾文志與鍾承圳因彩金歸屬發生拉址時,曾文志本應注意勿因此傷及他人,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徒手將桌上之碗公摔出,致擊中鍾承圳之左眼,造成鍾承圳受有左眼外傷併水晶體脫位、眼內出血及高眼壓等傷害,於接受玻璃體及水晶體切除術及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後,其左眼最佳矯正視力仍僅為0.2,且依現今之醫療水準,再為改善之可能性極低,而已達有持續性嚴重毀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鍾承圳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文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承圳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證人彭勝疇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調偵字卷第39-44頁、第41-44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4頁),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年3月16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250142號函、110年5月25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150065號函各1紙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9頁、第61頁、調偵字卷第5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7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鍾承圳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
0年5月25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150065號回函表示,告訴人鍾承圳經診斷有左眼外傷併水晶體脫位、眼內出血及高眼壓之症狀,且術後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2,且依現今醫療水準,病人左眼視力再為改善之可能性極低,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等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與他人發生拉址時,本應注意勿因此傷及他人,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徒手將桌上之碗公摔出,致擊中告訴人之左眼,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所為應與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案之過失情節,及承諾願先行賠償告訴人50萬元之誠意,僅因與告訴人就和解條件未有共識,致尚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4頁、第85-90頁),兼衡告訴人因本次事故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經濟狀況、對本案所表達之悔悟之情等(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0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育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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