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七號A
上訴人即被告丁○○輔佐人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 盧國勝 (原名 盧國華 )與 施微雅 係夫妻,緣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佳 」之成年男子,於不詳之時、地偽造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汽車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二紙(分別係引擎號碼4G64A069937號、車身號碼W0000000號、排汽量2350CC、八十九年八月出廠;引擎號碼4G64A076179號、車身號碼W0000000號、排汽量2350CC、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出廠、貨完CA字165268號)及偽刻乙○○、 吳昱樹 之印章一枚後,復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委託不知情之 黃桂瑤 向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申請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自小客貨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二紙及車牌0面(引擎號碼4G64A069937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引擎號號4G64A076179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並將車牌懸掛在其於附表二所示及其他不詳時、地所竊得之同型自小客貨車上使用,盧國勝、施微雅知悉上情後,竟與上開綽號「阿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暨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盧國勝和與之有前揭犯意聯絡之丁○○及僅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意聯絡之 陳建良 (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聯繫,約定由丁○○、陳建良充當人頭後,盧國勝、丁○○及綽號「阿佳」之成年男子,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共同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理站),委由不知情之汽車代檢人員,至臺南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而代為蓋用「乙○○」之印章及代簽其署押,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而將上開3L─5812號自小貨客車由乙○○名下移轉登記與丁○○名下,使不知情之該監理所承辦職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足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異動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則推由施微雅交付丁○○、陳建良國民分身證影本、印章及 陳美文 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偽刻之印章一枚與不知情之 王秀娥 ,至臺南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而代為蓋用陳美文之印章及代簽其署押,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委託書,而將上開3L─5812號自小貨客車由丁○○名下,過戶登記與陳美文,再由陳美文過戶登記與陳建良,使不知情之該監理所承辦職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足生損害於陳美文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異動管理之正確性。丁○○、盧國勝及綽號「阿佳」之成年男子,復承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再共同至臺南理站,並交付偽造之吳昱樹國民身分證一張及偽刻之吳昱樹印章一枚與不知情之汽車代檢人員,至臺南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而代為蓋用吳昱樹之印章及代簽其署押,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而將上開3L─7065號自小貨客車由吳昱樹名下移轉登記與丁○○名下,使不知情之該監理所承辦職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足生損害於吳昱樹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異動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復由盧國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及綽號「阿佳」之成年男子,共同於甲○○所經營,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段○○○號「足仰汽車商行」後,並推由丁○○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前揭造偽之中華汽車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引擎號碼4G64A076179號、車身號碼W0000000號、排汽量2350CC)各一紙與甲○○,表示其確為上開3L─7065號自小貨客車之所有人,以為行使,使甲○○陷於錯誤,誤以為丁○○確為該小客貨車之所有人,而交付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元買受該自小客貨車。又陳建良為恐出事及逃避警方之追緝,明知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並未遺失,竟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十分許,未指定犯人,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虛報該自小客貨車於同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文成一路口失竊,報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竊盜罪嫌。嗣經警據報取得中華汽車公司未出廠證明及扣得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後,始循線查得上情,並扣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原車主為 蔡月 ,該車因蔡月投保失竊險,而由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回)。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供承上情,惟仍辯稱:伊患有重度憂鬱症,係在意識迷糊之情況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與被告盧國勝辦理過戶登記遭人利用等情。經查:
㈠前揭中華汽車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二紙所載之客
貨兩用車車籍資料,因該公司並未產製上開引擎號碼4G64A069937號、4G64A076179號之車輛,致該公司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俾利警方查緝,且上開引擎號碼4G64A076179號之車輛以其車上安全氣囊序號查證,該車之引擎號碼應為4G64A019089號,又上開編號省貨完CA字16528號之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經查該公司存檔之該字號照證為排氣量1198立方公分之小貨車等情,有中華汽車公司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90)中車業發字第九00一六三號函、九十年三月十四日(90)中車品發字第九00二四0號函及函附之電腦查詢列印表、中華汽車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影本二紙附卷(詳警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七頁)。又證人乙○○並未購買上開牌號碼3L─5812號自小客貨車,且其國民身分證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在彰化縣○○鎮○○路路上遭竊乙情,已據其於警訊時供述在卷(詳警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另 吳旻樹 留存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之住址及年籍資料,經查並無吳旻樹該人,亦有臺中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詳偵查卷第三頁)可按。足見前揭中華汽車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二紙及被告盧國華等用以辦理過戶登記之吳昱樹國民身分證,確係偽造之文書。
㈡上開二輛自小客貨車被告盧國勝如何以被告丁○○充當人頭,並由被告盧國勝、
丁○○及綽號「阿佳」之成年男子共同持被告丁○○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向臺南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與被告丁○○名下,嗣後復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由被告盧國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及綽號「阿佳」之成年男子,共同至甲○○所經營,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段○○○號「足仰汽車商行」後,推由丁○○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前揭造偽之中華汽車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與甲○○,而將該自小客貨車以六十五萬元之價格出售與甲○○等情,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甲○○供述其向被告丁○○購買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簽立之買賣合約書一份、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及前揭造偽之中華汽車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各一紙附卷(詳警卷第四一頁、第三八頁、第三九頁)可參,而被告丁○○與被告盧國勝間素無嫌隙仇恨,衡情當無攀誣被告盧國勝並致已身亦受刑事處罰之理。
㈢被告盧國勝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又明確供承:伊曾與被告丁○○及綽號「阿
佳」之成年男子,共同至臺南監理站,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檢人員辦理上開兩輛自小客貨車之過戶登記,並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及綽號「阿佳」之成年男子,至證人甲○○所經營之「足仰汽車商行」後,由被告丁○○出面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以六十五萬元之價格出售與證人甲○○,且見過並開過上開兩輛自小客貨車等情,此觀之被告盧國勝警偵訊及原審調查之訊問筆錄即知(詳警卷第八頁、第九頁;偵查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原審卷第九六頁至第一00頁),核與被告丁○○前揭所供犯罪情節大致相符,其若無涉及前開犯行,何以能為前揭明確之供述且自承與被告丁○○及綽號「阿佳」之成年男子為前揭舉措,凡此,益證被告丁○○前揭所陳,係屬實情無疑。
㈣被告施微雅於前揭時間,持被告丁○○、陳美文、陳建良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等過戶資料與代辦人員人即證人王秀娥,並委託不知情之證人王秀娥持向臺南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過戶登記等事實,業據證人王秀娥於警訊及於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調查時證述甚詳並經其指認無訛(詳警卷第二七頁、第二八頁;原審卷第七五頁),復有臺南監理站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嘉監南字第9106662號函附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在卷(詳偵查卷第六六頁至第六九頁)可稽。且證人王秀娥與被告施微雅並任何無仇隙糾葛,並經具結在案,要無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堅指被告施微雅係委伊辦理前揭過戶登記行為人之理,故而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被告陳建良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次警訊時雖否認充當人頭乙情,並辯稱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底,以六十五萬元之價格向綽號「阿佳」之男子購買上開3L─5812號自小客貨車,惟經警訊及六十五萬元現金如何取得後,即坦承犯行,並明確供稱:「...整件事情是盧國華所為,盧國華向我借身分證去辦理過戶,我從沒見過車子也沒有買賣車輛之事。」、「(為何前面筆錄要說謊?)因我怕被法院移送。」等語;復於同日第二次警訊時供承:「(辦理3L─5812號自小客貨車過戶到你名下是何人去辦?)是盧國華拿我的身分證去辦理的。」、「(有無綽號『阿佳』之人?)我不知道,我沒見過綽號『阿佳』之人。」等語(詳警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其嗣後雖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並一再重申前揭辯詞,然查:前開警訊內容係被告陳建良在自由意識下供承所為,已據其供陳在卷(詳警卷第十四頁反面),且所供涉案之被告盧國勝又與被告丁○○供述涉及本案犯行之盧國勝同屬一人,另被告盧國勝復自承與上開自小客貨車有前揭所陳之接觸,足徵被告陳建良前揭自白,並非憑空捏造;反之,被告陳建良辯稱上開車輛係於八十九年十二底,向綽號「阿佳」之成年男子以六十五萬元之現金購得乙節,其迄未能提出買賣契約書、付款憑證、賣方之年籍或車籍資料等事證以佐其說,僅空言泛稱汽車買賣契約書置於車上一併失竊、購車之現金係其所簽大家樂及賭博所贏得、伊不懂故未要求賣方出具車籍資料云云,惟該車既屬八十九年出廠之新車,車價又高達六十五萬元,苟日後該車生有瑕疵或他人主張權利者,其如何與綽號「阿佳」之成年男子聯繫以保障其已身權益?顯見其前揭所辯,與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相違,已不足採,況被告陳建良就何以未能提出買賣契約書乙節,先則供稱該買賣契約書業已「遺失」(詳警卷第十一頁反面),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原審調查時則改稱與該自小客貨車一併「失竊」(詳原審卷第二九頁),再者,茍其說辯屬實者,何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購買後迄九十年二月二日失竊止,歷此一月有餘之使用期間,猶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該車之排汽量為「二千CC」之車型(該車實係2350CC),益徵被告陳建良確未曾見過並購買該車無訛。
㈤被告丁○○雖坦承上情,然仍辯稱:伊患有重度憂鬱症,係在意識迷糊之情況下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與被告盧國勝辦理過戶登記遭人利用等情。經查:被告丁○○固患有「情感性精神病],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在奇美醫院門診治療,且有情緒低落,注意力不集中,判斷力差及偶爾出現幻覺、妄想,怪異行為等情形,有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歷摘要及其病歷等資料存卷(詳原審卷第四三之一頁至第六七頁)。然觀之其警偵訊之筆錄內容,其所為之供述甚為明確,於本院審理訊問時之供述,尚稱明確,對應回答並無異常之情,且經原審法院檢附被告丁○○警訊及該院之訊問筆錄送奇美醫院為精神鑑定後,鑑定結果結論為:「綜上所述, 蘇員 於退伍後不久即發病...蘇員【智商屬邊緣智能,判斷力較差】,但未達智障程度。案發當時意識清楚,暫排除意識不清或藥物副作用,故無證據顯示當時精神耗弱之現象。」等語,有奇美醫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九二)美分字第0一七八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詳原審卷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一頁)可憑。足見被告前開所辯,係事後圖卸之詞,尚難採憑。
㈥又被告陳建良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十分許,未指定犯人,向臺南市警
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申報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於同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文成一路口失竊乙情,為被告陳建良所自承,並有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及車輛失竊、車牌失竊資料各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表各一紙在卷(詳前開偵查第八二頁、第八三頁)可查。可知被告陳建良係事後為恐出事及逃避警方之追緝,明知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並未遺失,而仍於前揭時、地向報請警局查辦竊盜罪嫌,其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已甚明灼。
㈦此外,並有錄影帶翻拍照片二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詳警卷第二九頁、
第三十頁;偵查卷第三八頁)可稽。綜上各情相互相參,被告盧國勝、丁○○、施微雅、陳建良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均以堪認定。
二、按國民身分證係戶政機關所發給用以證明身分之憑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係公路監理機關審查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登記合格後所發給之文書,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公文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係表示業經繳納貨物稅之證明,依貨物稅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其性質原應屬公文書(參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一六號判決),惟本件扣案之貨物稅完稅照證,僅蓋有廠商中華汽車及其負責人、經辦人之印章,並無任何稽徵機關或海關證明已完稅之簽章或註記,可見該照證僅至廠商之填載階段,尚未送請稽徵機關或海關批驗及繳稅,僅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尚非能視為公文書。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委託證人王秀娥辦理過戶登記)、同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汽機車過戶申請書」、「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委託書」)、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綽號「阿佳」之成年男子,委託不知情之黃桂瑤,持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前往監理機關申請取得汽車新領牌登記書)、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吳昱樹之國民身分證)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持監理機關所核發「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及前揭「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向車商 李足仰 詐騙金錢)。被告盧國勝、丁○○、施微雅偽刻「陳美文」印章、偽造「陳美文」、「乙○○」、「吳昱樹」署押(簽名)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又被告盧國勝、丁○○、施微雅、綽號「阿佳」之成年男子就前揭所犯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就前揭將車牌碼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登記與被告陳建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與被告陳建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盧國勝、丁○○、施微雅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各時間密接,手段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等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雖被告盧國勝、丁○○、施微雅行使偽造過戶登記書、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偽造吳昱樹國民身分證,並進而向證人甲○○詐欺取財等犯行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為敘明。
三、原審因認上訴人即被告丁○○觸犯上述各罪,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上訴人即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行為分擔之角色、坦承大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被告陳建良所科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丁○○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丁○○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得併科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惟刑法既已修,且修正後法律有利行為人,即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諭知被告丁○○所科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之中華汽車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一紙(編號貨完CA字165268號扣案)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紙,為綽號「阿佳」之成年男子所有,且係與被告盧國勝、丁○○、施微雅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至前揭中華汽車公司電子計算機開
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二紙上偽造之「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廠桃園縣貨物稅廠商出廠章戳」、該公司負責人「 吳舜文 」及經辦人「 蘭鳳美 」之印文各一枚,因其留存之上開貨物稅完稅照證已宣告沒收,而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委託書,均已非被告等人所有,不宣告沒收。另偽造之吳昱樹國民身分證原本及偽刻「陳美文」、「乙○○」、「吳昱樹」等人之印章各一枚均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認其遭人利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丁○○並無前科,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犯罪後亦坦承大部分案情,僅是受人指使而犯下本案,犯罪後亦有悔意,經此審判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罰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三年,以豈自新,又斟酌被告丁○○之智商屬邊緣智能,判對力較差,雖未達智障,尚不需要專業之醫療,但仍宜予以一般之保護,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宋明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行為人│方式│受託人│承辦│車牌號碼│││││││機關││├──┼────┼───┼───────────┼───┼──┼────┤│一│八十九年│阿佳│持偽造吳昱樹之身分證及│黃桂瑤│桃園│3L─5│││十月三十││偽造中華汽車公司汽車出││監理│065│││一日││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引││站││││││擎號碼4G64A076││││││││179號)││││├──┼────┼───┼───────────┼───┼──┼────┤│二│八十九年│阿佳│持乙○○失竊之身分證及│黃桂瑤│桃園│3L─5│││十一月二││偽造中華汽車公司汽車出││監理│812│││日││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引││站││││││擎號碼4G64A069││││││││937號)││││└──┴────┴───┴───────────┴───┴──┴────┘附表二:
┌──────┬────────────┬───┬───┬───────┐│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車牌號碼│├──────┼────────────┼───┼───┼───────┤│八十九年十一│台北縣樹林市○○路○○號│阿佳│蔡月│六A─九○七一││月十四日│││││└──────┴────────────┴───┴───┴───────┘附表三:
┌──┬────────────┬─────────┬────────┐│編號│偽造之處所│偽造之署押或印文│數量│├──┼────────────┼─────────┼────────┤│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汽(機│「乙○○」之署押(│署押一枚、印文一│││)車過戶登記申請書│簽名)及印文│枚│├──┼────────────┼─────────┼────────┤│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汽(│「陳美文」之署押(│署押一枚、印文一│││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簽名)及印文│枚│└──┴────────────┴─────────┴────────┘┌──┬────────────┬─────────┬────────┐│三│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汽│「陳美文」之署押(│署押一枚、印文一│││(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簽名)及印文│枚│├──┼────────────┼─────────┼────────┤│四│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委│「陳美文」之署押(│署押一枚、印文一│││託書│簽名)及印文│枚│├──┼────────────┼─────────┼────────┤│五│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汽(機│「吳昱樹」之署押(│署押一枚、印文一│││)車過戶登記申請書│簽名)及印文│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