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重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J
原告戊○○○
乙○○
丙○○
甲○○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汪玉蓮律師
蔡碧仲律師複代理人周欣怡律師
涂愛紳律師
庚○○被告辛○○訴訟代理人己○○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一八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玖拾伍萬捌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丙○○、甲○○、丁○○各新台幣叁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由原告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乙○○、丙○○、甲○○、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玖仟元;第二項於原告乙○○、丙○○、甲○○、丁○○各以新台幣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叁拾伍萬捌仟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二萬零一百五十七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丙○○、甲○○、丁○○各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辛○○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四分許,駕駛車號00—二四
五一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妹 陳靜茹 ,沿嘉義縣朴子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四維路與鹿草路交岔路口時,明知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適 林秋煌 騎乘車號000—○三一號重型機車,沿市東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二車發生擦撞,林秋煌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戊○○○係被害人林秋煌配偶:原告乙○○、丙○○、甲○○、丁○○均為被害人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可稽);因被告辛○○駕車致被害人於死之侵權行為事實,事證明確,自應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原審判決有罪,刻由貴院刑事庭分案審理中,依法提起本件刑附帶民事訴訟。
㈢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后:
⑴扶養費用:
原告戊○○○扶養費用四十九萬零一百元部分:原告戊○○○為被害人之配偶,而被害人林秋煌000年0月000日生,受侵害時為六十七歲,依餘命表,尚有十三年可生存,原告戊000000年0月0日生,則為六十六歲,尚有十六年可生存,即被害人對原告戊○○○尚負有十三年之法定扶養義務,依八十八年度國民每人每年平均消費為二十四萬九千五百一十二元(八十八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表及另案判決亦認以我國國民每人每年之平均消費支出計算原告每年受扶養金額,核屬相當),按 霍夫曼 式方法扣除係數中間利息,核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扶養費用為二百四十五萬零五百元(000000×9.000000000),原告有四位子女,扶養費用除以5=490100元。
⑵原告戊○○○殯葬費用部分:支出殯葬費用為二十三萬零五十七元。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原告戊○○○部分:二百萬元。原告與被害人結縭四十餘年,平時夫妻鶼鰈
情深,被害人甫從教職退休,每月有七萬多元退休優惠存款利息收入,與原告正要頤養天年,今被害人驟逝,天人永隔,無法白頭偕老,原告心中悲痛實難言喻,所受痛苦實屬重大,爰請求二百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⒉原告乙○○、丙○○、甲○○、丁○○部分:各一百萬元。長女乙○○,大
學畢業;長子丙○○,大學畢業,公務人員,月薪四萬多元;次女甲○○,研究所畢業,在金融機構上班,月薪四萬多元;參子丁○○,大學畢業,公務人員,月薪三萬多元,四位子女皆受有大學以上教育,此皆歸功於父親林秋煌諄諄教誨,原告平日對父親甚為敬重,今驟然天倫永隔,痛失良父,情何以堪,爰各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⑷被害人林秋煌機車自己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部分已領取一百四十萬元,附為陳明。
⑸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二百七十二萬零一百五十七元,應給付乙○○、丙○○、甲○○、丁○○各一百萬元。
㈣貴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一七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
行駛,固非無見。惟原該刑事判決認:「被害人騎機車之速度,以時速三十至四十公里計算,行駛二十公尺所須時間適為三至四秒,從而被害人係於路口停止線時,交通管制號誌已轉為黃燈,仍貿然繼續前行,已可認定。至被害人家屬以被害人林秋煌騎乘機車,沿市東路由西向東行駛,於通過市○路○○○路)停車線四十七公尺處被撞,惟其丈量,係事後自行為之,非屬肇事現場,本院以警局所繪製之現場圖為據」,與事實不符。
㈤案發時被告之燈號非綠燈,而林秋煌沿市東路預備通過四維路時市東路之交通號誌亦非已轉為黃燈:
⑴被告稱其通行之四維路號誌何時變為綠燈,前後供述不一:
⒈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於原審第三頁筆錄稱:在遠處的時候看見號誌紅燈,接近路口大約有一、二台車的距離燈號轉為綠燈。
⒉於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勘驗現場時稱:行駛到了四維路與鹿草路口,我的車道的紅綠燈停止線位置左右,四維路燈號轉為綠燈。
⒊於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第四頁筆錄稱:接近四維路口約十幾公尺左右的距離燈號轉為綠燈,之前是紅燈。
⒋故其忽而供稱距路口一、二台車距離,忽而供稱距路口十幾公尺左右轉為綠
燈,忽而供稱至停止線時才轉為綠燈(按依現場圖所示,停止線至路口才四公尺)。前後供述不一,顯不可採。
⑵事實上被害人林秋煌由市東路要直行往四維路時燈號為綠燈,非刑事判決所認定已轉為黃燈,而係為綠燈:
⒈按證人 沈健銘 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偵查中證稱:我轉入往學校方向的燈號是
綠燈,那時死者過交叉路口之時,他還是繼續走::因他是綠燈云云。當時判斷應是汽車速度快。既然沈健銘之鹿草路是綠燈,則被害人林秋煌之市○路亦綠燈(詳相片,鹿草路與市東路號誌相同)。
⒉而沈健銘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之警訊筆錄稱:「在車禍發生當日7時5分
許我騎至四維路鹿草路騎至路口約至紅綠燈口時聽到碰一聲,轉頭一看即發生車禍,原本心想不理它,但看到是同校的學姊便轉回去幫她,直至碰到我們學校的教官(教官正好經過此處),便由教官打電話報警處理,阿伯已昏迷不醒了。」、「機車則是直行至該十字路口中央了。」(事實上被害人已過了馬路三分之二)。
⒊另其於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勘驗現場時指稱在相片三位置聽到碰撞聲與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之警訊筆錄不同。
⒋另如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告訴理由狀所載:
①證人沈健銘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稱:當時我車道號誌是綠燈;距路口前
大約三.五公尺看到林秋煌(被害人)約在鹿草路與四維路口;我過了路口燈號已經要轉為黃燈,之後就聽到撞擊聲(如前其警訊筆錄所言,其係至紅綠燈口時,詳相片,聽到碰撞事)。
②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勘驗現場稱:第一次看到被害人的機車由鹿草路
(應市東路)北往南方向行駛,當時其行駛到鹿草路口紅綠燈電線桿後方位置(即卷內標示相片四,詳卷內相片)。
③故被害人行駛到市○路○○○路口時燈號為綠燈,到肇事地時,燈號才轉
為黃燈(因沈健銘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稱其過了路口,燈號才要轉為黃燈,警訊講:到了紅綠燈口才聽到碰撞聲),益證撞擊當時燈號剛要轉為黃燈。
⒌故證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勘驗時稱:「我在發現鹿草路對向被害人機車
時,鹿草路燈號已轉為黃燈」,與前述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所供不符,顯不可採。
⒍現場圖斜線距離被害人由市東路騎至肇事地雖為二十公尺,惟距原告實際丈量約四十公尺。
⒎依嘉義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函:肇事地黃燈三秒,而距原告至實地測
量右開路口燈號全紅之秒數(詳相片)約為二秒。且由市東路紅綠燈下騎至肇事地點約要十秒至十三秒(二審刑事判決認定被害人騎機車之速度時速三十至四十公里與事實不符,因並無證據顯示林秋煌之車速為三十至四十公里)。故扣除黃燈三秒,紅燈二秒之時間,可得到一結論,林秋煌在市東路通行時為綠燈,騎到肇事地時市東路之燈號才轉為黃燈,繼之為紅燈,此時被告之路口仍為紅燈,由現場圖所示其從停止線穿過斑馬線至撞擊點時才六.
九公尺;而此時被害人林秋煌已行駛了四十公尺,稽之當轉為黃燈時,沈健銘可由鹿草路行駛至四維路紅綠燈處,當然林秋煌亦可由市東路行至肇事地。故刑事勘驗現場時沈健銘稱:當看到被害人時市東路之燈號已要轉為黃燈,並不可採。
⑶綜上被害人林秋煌與沈健銘一樣皆遵行號誌(綠燈)行走,係被告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且搶紅燈致肇事,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餘命表、八十八年度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另案判決、霍夫曼係數表、喪葬費明細一件、喪葬收據十四件、沈健銘筆錄、相片、現場圖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並命警丈量由市東路紅綠燈處至本件案發撞擊點,被害人已騎了多少公尺?並耗時幾秒?及向嘉義縣政府交通局函查:嘉義縣朴子市市○路○○○路、鹿草路三個路口全部皆為紅燈狀況持續幾秒鐘?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本件車禍係因被害人闖越紅燈肇事,被告並無過失:
⑴警方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證人沈健銘:「你是否知道當時該交叉路口
號誌燈的運作是否正常?當時該路口的號誌燈運作情形?」答稱:「號誌燈運作正常,那位阿伯所行駛的市東路是『黃燈欲轉變紅燈』,等阿伯騎至交叉路口時已是紅燈,自小客是在四維路口時,號誌已是由紅燈轉變成綠燈了。」;又問:「你是否有看到那位阿伯所騎的機車有無停下來等待紅燈?」答稱:「當那位阿伯騎至交叉路口中央時已是完全紅燈,但阿伯仍直行完全沒有停下來等紅燈。」,此等證詞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案發後「第三天」所製作,證人印象深刻,應堪採信。由上證詞足證被害人係闖越紅燈應堪認定。
⑵檢察官於偵查中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訊問證人沈健銘:「當時交通號誌?」答稱
:「我轉入往學校方向的燈是綠燈,因當時我有注意號誌,那時死者過交叉路口之時,他還是繼續走,而小客車到了路口,因他是綠燈,她仍直往前行駛,最後是撞在一起。」,足見被告駕駛小客車,係在綠燈之狀況下往前行駛,應堪認定。而被告行向之交通號誌為綠燈時,被害人行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足見被害人係闖越紅燈通行,以致與遵守綠燈通行之被告自小客車發生車禍。⑶一審刑事庭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訊問沈健銘:「你聽到撞擊聲回頭看時,當時
口燈號情形如何?」答稱:「我聽到撞擊聲回頭看事發現場,鹿草路燈號已經變為紅燈,四維路當時是綠燈。」,足見碰撞當時被害人行向燈號誌為紅燈,被告行向燈號為綠燈,被害人闖越紅燈通行,殆無疑義。
⑷第一審刑事庭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到現場履勘,製有現場草圖並訊問沈健
銘:「發現被害人時,你與被害人的位置各為何?」答稱:「我要去東石高中上課,我由鹿草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到鹿草路要右轉四維路,我在鹿草路上路樹和電線桿中間位置(按如附圖所標位置),第一次看到被害人的機車由鹿草路北往南方向行駛,當時約行駛到鹿草路口紅綠燈電線桿後方位置,(按如附圖所標位置)」;又問:「當時你的車道燈號情形如何?」答稱:「我在發現鹿草路對向被害人機車時,鹿草路燈號已轉為黃燈(原記載為紅燈,後刪除「紅」改為「黃」)」。參酌現場草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害人所駛出之鹿草路口紅綠燈電桿距離撞擊點約「二十公尺」,被告所行駛之四維路停止線距撞擊點約「七公尺」左右,依嘉義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函覆原審稱:「嘉義縣朴子市○○路與鹿草路口(一六七線)交岔路口,該路口交通號誌紅、黃、綠燈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早上七點運作秒數為「四維路:綠燈四十五秒、黃燈三秒、紅燈三十秒」,查沈健銘證稱看到被害人機車時,鹿草路燈號已轉為黃燈,而該路口黃燈時間為「三秒」,當時沈健銘看到黃燈時,究竟係剛由綠燈轉為黃燈?或是黃燈一秒、黃燈二秒或黃燈三秒?參酌沈健銘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案發後第三天)警訊證稱被害人行向之號誌為「黃燈欲轉變紅燈」,可見至少應為「黃燈二秒」或「黃燈三秒」,以雙方時速皆為「三十公里」計算,每秒行駛距離達「八點三三公尺」,換言之,被害人駛出路口約一秒(即八點三三公尺)或二秒(十六點六六公尺)時,其路口號誌已完全轉換為紅燈,竟仍繼續行駛至撞擊點以致肇事,顯見確係闖越紅燈。而被告所行駛之四維路停止線距撞擊點約「七公尺」,等於是被告行駛出距離停止線外不到一秒鐘即遭撞擊,亦足見被告並無闖越紅燈之情形。
㈡茲針對原告各項請求提出答辯如左:
⑴扶養費用:被害人林秋煌係000年0月000日生,於死亡時為六十七歲,
已退休賦閒在家,已無工作能力,亦無工作收入,客觀上顯然無法扶養其妻戊○○○,戊○○○請求扶養費用顯無理由。退一步言之,縱認林秋煌應對其妻戊○○○負擔扶養義務,則其標準亦應以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原告以八十八年度國民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二十四萬九千五百一十二元為計算基礎,顯然過高,並不足採。
⑵殯葬費用:原告雖請求殯葬費用二十三萬零五十七元,然依其所提出之殯葬費
用明細,其中編號三「布帆、電風扇」六千九百元,其中電風扇八支(每支一百元)顯非必要費用、編號一二「長壽煙」六百六十元、編號一六「禮品」二千五百元、編號一七「飲料」八百元顯非必要費用。
⑶精紳慰撫金:原告戊○○○請求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原告乙○○、丙○○、甲○○、丁○○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一百萬元,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㈢縱認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本件亦有「與有過失」之適用: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縱使假設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一七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則被害人闖越紅燈以致肇事死亡,被害人對於車禍之發生,至少應負百分之六十至七十之肇事責任,被告頂多應負百分之三十至四十之肇事責任而已,亦應依上開肇事責任比例計算賠償金額。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三○號被告辛○○過失致死案件歷審全部卷宗;並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朴子稽徵所、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詢戊○○○、丙○○、丁○○、辛○○、乙○○、甲○○等六人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及其九十一年度所得稅申報暨核定課稅資料。另函請嘉義縣政府查明位於嘉義縣朴子市市○路○○○路路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左右,其交通號誌皆為紅燈情況下,其紅燈所持續之秒數為若干?及函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就朴子派出所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丈量朴子市市○路紅綠燈處至本件案發地點(即四維路安全島往東三‧四公尺,四維路停止線往北二‧九公尺處)之距離為何?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四分許,駕駛車號00—二四五一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妹陳靜茹,沿嘉義縣朴子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四維路與鹿草路交岔路口時,明知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適林秋煌騎乘車號000—○三一號重型機車,沿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二車發生擦撞,林秋煌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本件原告戊○○○係被害人林秋煌配偶;原告乙○○、丙○○、甲○○、丁○○均為被害人之子女;因被告駕車致被害人於死之侵權行為事實,事證明確,其自應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而本於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二百七十二萬零一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丙○○、甲○○、丁○○各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係因被害人闖越紅燈肇事,被告並無過失。又被害人林秋煌已無工作能力,客觀上顯然無法扶養其妻戊○○○,戊○○○請求扶養費用顯無理由;原告請求之殯葬費用中,其中編號三之電風扇八支及編號一二、一六、一七非必要費用;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再者,被害人於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應依肇事責任比例計算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四分許,駕駛車號00—二四五
一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妹陳靜茹,沿嘉義縣朴子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四維路與鹿草路交岔路口時,明知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適林秋煌騎乘車號000—○三一號重型機車,沿市東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二車發生擦撞,林秋煌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有電請相驗案件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附另刑事案卷可資佐證(見刑事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二七一號卷一、二、十一頁)。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件致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附於另刑事案件相驗卷可稽(見刑事案件相字卷十八、二三至二八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三○號過失致死事件偵審案卷、相驗卷宗查明屬實,被告對於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被害人因而死亡等情,亦不爭執。
㈡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被害人林秋煌騎乘機車,沿市○路○○○路)由西
向東行駛,於通過市○路○○○路)停車線約二十公尺處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距四維路停車線約十公尺處相撞,而當時與被害人相對行駛騎腳踏車之證人沈健銘於另刑事案件證稱:「當天大約早上七點鐘左右,我騎腳踏車準備到東石高中上學,我沿鹿草路往東石高中方向行駛,行經鹿草路與四維路口,當時我的車道號誌是綠燈,我穿越路口時,看見鹿草路上跟我相反方向有壹台機車,我過了路口燈號已經要轉為黃燈,我心想機車騎士應該會停車,之後就聽到撞擊聲。」(見刑事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七號卷三五頁),該院於勘驗現場時,證人沈健銘亦稱:「第一次看到被害人時,我在鹿草路上路樹和電線桿中間(即接近四維路口處)::我在發現鹿草路對向被害人機車時,鹿草路燈號已轉為黃燈。」,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可按(見刑事案件交簡字卷第六十七頁、第七十二頁),足證證人沈健銘騎腳踏車自鹿草路右轉進入四維路之際,路燈號誌已轉為黃燈,再依嘉義縣政府函復:嘉義縣朴子市○○路與鹿草路(一六七線)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為紅、黃、綠,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早上七點運作秒數為「四維路:綠燈四十五秒、黃燈三秒、紅燈三十秒」,亦有嘉義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九一府交管字第0一一五四0六號函附卷可查(見刑事案件交簡字卷第九十六頁)。被害人騎機車之速度,以時速三十至四十公里計算(按被害人機車當時車速多少,已無從查考,惟按一般搶越黃燈駕駛人均會立即加速度快速通過交岔路口,為一般人所常見之事實,本件以時速三十至四十公里來計算,尚稱合理),行駛二十公尺所須時間適為二至三秒(以二秒來計算,時速30000公尺÷3600秒×2秒=16‧6公尺,時速40000公尺÷3600秒×2秒=22‧2公尺),從而被害人係於路口停止線時,交通管制號誌已轉為黃燈,仍貿然繼續前行,已可認定。至被害人家屬以被害人林秋煌騎乘機車,沿市東路由西向東行駛,於通過市○路○○○路)停車線四十七公尺處被撞,惟其丈量,係事後自行為之,非屬肇事現場,本院以警局所繪製之現場圖為據。又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函覆本院稱:「有關朴子市市○路紅燈至案發地點(即四維路安全島往東三、四公尺,四維停止線往北二‧九公尺處),其距離經丈量結果為四十九‧八公尺。」等語,係指辛○○自用小客車在四維路安全島往東三、四公尺,四維停止線往北二‧九公尺處之剎車痕起點(見相驗卷十一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至市東路紅燈處之距離,僅可證明被告看見被害人之機車前來時,即開始剎車之起點,並非兩車碰撞之地點,被告剎車起點當時,被害人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中何地點,亦無從證明,是上開所稱四十九‧八公尺之距離,並不影響被害人騎機車有闖黃燈之認定,附為敘明。
㈢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煞車痕為十.八公尺
,依交通部所訂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顯示,當時之行車速度應為時速四十五公里至五十公里之間,惟當處限速為時速四十公里,亦為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明,顯已超速行駛。顯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通過四維路與鹿草路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確認左右無來車,即超速貿然通過該路口,甚為明確。
㈣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
務之警察或依法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人員之指揮。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理當知悉並注意前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事發現場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事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及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參,被告竟超速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亦疏未注意交通號誌搶越黃燈通行之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碰撞肇事,致被害人林秋煌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其駕車顯有過失甚明,雖被害人亦有過失,亦不能免其責任。
㈤被告此一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同此認定,而以過失致死罪處刑確定在案,亦有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三○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六八號、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一七號被告過失致死刑事偵審案卷暨所附刑事判決書可資憑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通過四維路與鹿草路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確認左右無來車,即超速貿然通過該路口,而被害人林秋煌於路口停止線時,交通管制號誌已轉為黃燈,亦疏未注意交通號誌搶越黃燈貿然繼續前行,致兩車碰撞肇事,已可認定,因認雙方各應負二分之一肇事過失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戊○○○係被害人林秋煌配偶,原告乙○○、丙○○、甲○○、丁○○均為被害人之子女,各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附民卷八至十一頁),被害人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致死亡,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正當。爰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後:
㈠殯葬費用部分:原告戊○○○主張支出殯葬費用為二十三萬零五十七元,固據提
出喪葬費明細一件、喪葬收據十七件(附本院附民卷二八至三二頁)、另收據七件(附於本院重訴卷)。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費及埋葬費而言,惟仍以必要,且合於一般習俗者為限。按核給殯葬費金額,應斟酌死者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實際上有無必要為準。然依原告所提出之殯葬費用明細,其中編號一八「油資」六百九十元(發票六百七十元)與喪葬無關,非屬殯葬費用;編號一六「禮品」二千五百元,未載明詳細項目,無從認定是否屬必要費用,不在得請求之列,此部分核計三千一百九十元,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共計二十二萬六千八百六十七元,均核屬喪葬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應予准許。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無從准許。至被告所辯其中電風扇八支(每支一百元)、飲料八百元、長壽煙六百六十元,應予刪除云云。惟按一般習俗於告別式場合,搭建布帆,時值春夏之際,氣候悶熱,使用電風扇及提供飲料、長壽煙給參與殯葬工作人員飲用解喝或吸用,仍屬必要之費用,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取。
㈡扶養費用:原告戊○○○部分:四十九萬零一百元。原告戊○○○為被害人之配
偶,而被害人林秋煌000年0月000日生,受侵害時為六十七歲,依內政部計處八十九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之記載,尚有十三年可生存,原告戊○○0000年0月0日生,則為六十六歲,尚有十六年可生存,其無財產歸戶資料、九十一年度無綜合所得資料(見後述資料),顯示原告戊○○○並無謀生能力,而被害人林秋煌係退休教員,一次具領退休金額為五百十萬三千九百元,每月有七萬六千五百五十九元之優惠存款利息收入,有台灣銀行存摺影本附卷可考,顯然其對配偶戊○○○有扶養能力,則被害人對原告戊○○○尚負有十三年之法定扶養義務,依八十八年度國民每人每年平均消費為二十四萬九千五百一十二元(見本院附民卷十九頁),自以我國國民每人每年之平均消費支出計算原告每年受扶養金額,較為客觀可取。被告主張以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為計算基礎,核屬過低,並非足採。按霍夫曼式方法扣除係數中間利息,核原告戊○○○可受扶養費用為二百四十五萬零五百元(000000×9.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原告戊○○○有四位成年子女,連同加害者共五人,則扶養費用二百四十五萬零五百元除以5等於每一扶養義務人負擔四十九萬零一百元。原告請求扶養費四十九萬零一百元,核屬合理,應予准許。
㈢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本件原告戊○○○係被害人林秋煌配偶;原告乙○○、丙
○○、甲○○、丁○○均為被害人之子女,今因本件事故而致被害人死亡,使其等遭受喪偶及喪父之痛,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不言可喻。另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戊○○○無財產歸戶資料、九十一年度無綜合所得資料;原告乙○○大學畢業,於九十年間有投資三筆(總金額十二萬三千七百三十元);丙○○大學畢業,公務人員,有田賦一筆、建地四筆、房屋三棟、九十一年度有利息所得一千三百九十五元、薪資所得九十萬二千三百十九元;甲○○,研究所畢業,在金融機構上班,於九十一年度有營利、薪資、利息所得合計一百十三萬三千八百八十五元;丁○○大學畢業,公務人員,於九十年間有投資三筆(總金額十九萬四千九百二十元)、九十一年度有營利所得二萬二千九百四十九元、利息所得一千六百五十六元、薪資所得七萬七千五百四十元。而被告無財產歸戶資料、九十一年度有薪資所得三十四萬四千五百七十八元。此經兩造分別陳述明確,復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縣縣分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南區國稅嘉縣二字第○九二○○一七九五四號函附綜合所得稅資料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二字第○九二○○○八八八二號函附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北區國稅中和二字第○九二一○二九一一七號函附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本院卷十九至三四頁)。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原告戊○○○請求一百萬元,原告乙○○、丙○○、甲○○、丁○○各請求七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戊○○○得請求喪葬費、扶養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合計為一
百九十一萬六千九百六十七元;原告乙○○、丙○○、甲○○、丁○○各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七十萬元。惟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通過四維路與鹿草路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確認左右無來車,即超速貿然通過該路口,而被害人林秋煌於路口停止線時,交通管制號誌已轉為黃燈,亦疏未注意交通號誌搶越黃燈貿然繼續前行,致兩車碰撞肇事,已可認定,因認雙方各應負二分之一肇事過失責任,如前所述。爰酌定被告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林秋煌亦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並按此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金額。準此,原告戊○○○本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一百九十一萬六千九百六十七元,依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肇事過失責任之比例計算,則實際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為九十五萬八千四百八十四元;原告乙○○、丙○○、甲○○、丁○○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各為七十萬元,依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肇事過失責任之比例計算,則實際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各為三十五萬元。從而原告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五萬八千四百八十四元;原告乙○○、丙○○、甲○○、丁○○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三十五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生影響於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游明仁~B2法官蘇重信~B3法官黃三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