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0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五之二號三樓住處,因使用洗衣機內衣物清洗問題,與其兄乙○○發生爭執,竟與乙○○發生互毆(乙○○傷害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而使乙○○受有左眼下眼皮瘀青併左眼角膜表皮破損之傷害。又丙○○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在前址,復因自覺其兄乙○○與其母甲○○談話聲音太大,妨礙其睡眠,與乙○○發生口角,進而另行起意,徒手毆打乙○○,致乙○○之臉部、胸部受有瘀傷,另手部、腿部受有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乙○○發生爭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晚上十一時許,伊因使用洗衣機之事與乙○○發生爭執,乙○○往伊臉上揮拳,伊反擊,誤打門上玻璃,他見伊受傷,扯住伊頭髮向客廳拖行,伊為求脫困,右手往上推,不知道有無打到告訴人之眼睛,即使有也是出於正當防衛;九十二年二月二日上午十時許,伊要求乙○○放低音量,而與乙○○發生爭執,母親甲○○見狀,將伊推至一旁,乙○○趁勢向伊臉上抓下一塊皮,並打電話給派出所謊稱伊毆打他,當時乙○○根本沒有受傷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先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十月六日及臺北市立和平醫院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份附卷可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0九六號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
(二)被告雖主張其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晚上十一時許之傷害犯行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刑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基於「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表面上縱受有侵害之狀態存在,惟其欠缺防衛之意思,而係本於加害對方之意圖,基於藉口、報復、利用機會等情形,而實施犯罪行為,因其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自不得認為其所為係屬「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四四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指稱其遭毆打是在被告手部受傷之前,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四九號案件審理時亦自承:當時伊在浴室洗澡,與乙○○因洗衣機內衣物清洗問題發生口角,乙○○以手推伊,伊還手時不慎將浴室玻璃門打破等語,則不論被告出手是其手部受傷之前或之後,被告自始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互毆甚明,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丙○○之行為顯與正當防衛要件有別。
(三)又證人即被告及告訴人之母甲○○就目睹被告九十二年二月二日上午十時許之傷害犯行等情,於本院第一審審理中到庭證稱:「那天(第二次傷害)是大年初一,我人在客廳,他們在廁所,我家有兩間廁所,被告因為那時受傷後身體虛弱,我煮東西他都不吃,我聽到裡面有聲音,以為是他摔跤,我進去看,看到被告正舉手要打告訴人,可能有打到,但不是很嚴重,告訴人馬上抓住他的手。我看到這種情形,就趕過去抓住丙○○的手,乙○○這時候就到客廳打電話報警。...」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雖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出庭作證,因被告不願承認其為母親,當庭直呼其名,而傷心落淚,語多保留,證稱:「我進去廁所時,被告是半蹲靠著牆,我不知道他是跌倒還是正要爬起來,告訴人抓著被告的手揮來揮去,我聽到告訴人說『要打來打啊』。」、「(當時是否有人流血?)我沒有注意是否有人流血。」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惟自其證言觀之,亦可知被告當日的確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而被告既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則於拉扯中造成告訴人如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傷害,尚不違常情。又證人甲○○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證稱:「(二月二日當天,你看到告訴人去客廳報警,你是否很生氣有打被告?)有的,我當時確實有打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苟被告並無上開傷害之犯行,且又係遭告訴人毆打,衡情,證人甲○○應係出手教訓告訴人,為何會有當場生氣出手教訓被告之反常舉動?告訴人又豈有惡人先告狀,立即報警處理之理?且衡諸證人甲○○係被告及告訴人之母親,見二子對簿公堂,到庭作證時傷心落淚,當無偏坦之情。況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對目睹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尚語多保留,稱是告訴人自己抓被告的手打自己等語,故可見證人甲○○於本院第一審審理中證述看到被告正舉手要打告訴人等情屬實。
(四)再者,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至始至終均指訴上開傷害係遭被告毆打造成的,雖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證述其九十二年二月二日之腳部擦傷有可能是其與被告拉扯後,於走出廁所時自己不小心撞到造成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惟查,從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觀之,告訴人腳部擦傷之部位是在小腿後面,與行進間不小心撞到,受傷部位應在前面之情形不符,故可能是告訴人因事隔一年,對細節記憶模糊所致,故自以案發時告訴人陳述之受傷情形較為真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原審以被告丙○○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各判處有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理由欄二漏載「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補正),被告上訴恣指原審判決不當而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奕驤
法官潘翠雪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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