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係 許清治 之配偶,許清治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向經營食品行以販賣香腸維生之鄰居乙○○借款新臺幣二十二萬元,迄今尚未償還。丙○○、許清治二人與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丙○○住處門口,因上述債務糾紛發生口角,詎丙○○基於恐嚇之犯意,竟揚言要在乙○○所販售之香腸內放瀉藥及砂子,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確與告訴人乙○○因其夫許清治之債務問題而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出言恐嚇犯行,辯稱:伊並未說要在乙○○所賣的香腸裡面放瀉藥及砂子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理時結證綦詳,另證人甲○○○於審理時亦結證稱: 伊有 目睹被告與伊侄兒乙○○吵架,當天許清治從外頭回來,乙○○看到就拿棍子打許清治,伊就叫友人去勸阻,當時被告也拿鐵棍打乙○○,被告之子也拿一把刀,鄰居見狀都勸說不要這樣,伊將被告的鐵棍搶下後,被告就開始罵,罵得很難聽,伊有聽到被告恐嚇要在香腸裡放瀉藥等語。被告固以證人甲○○○係告訴人乙○○之姑母,其所為證言有所偏坦,並不可信云云置辯,惟衡諸被告之夫許清治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及雙方因此甚至有持械相向情事,被告既遭在場之人極力勸阻而搶下器械後,仍氣憤難平,口出惡言,此證述前後貫連,亦與事理相合,倘查無其他任何事證足認證人甲○○○所述確有虛偽,既經證人在法院供前具結,自不得任意捨棄而不採,是被告上開所辯,要係卸責飾詞,委無足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其夫與被害人涉有債務糾紛,於雙方發生口角下始揚言恐嚇,對被害人造成心理畏懼程度尚非重大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趙義德
法官絲鈺雲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健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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