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偽造之新臺幣面額壹仟元紙幣陸張(字軌編號分別為DQO87614JZ〈二紙〉、DQ583140AV、DQ403158AV、CS234785FU、BR354386FX〈以上各壹一紙〉),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九年間某日,在臺北縣樹林市鎮○街某處,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咪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購買偽造之通用紙幣面額一千元幣券(下稱一千元偽鈔)共六紙(字軌編號分別為DQO87614JZ〈二紙〉、DQ583140AV、DQ403158AV、CS234785FU、BR354386FX〈以上各一紙〉),而收集偽造之通用貨幣。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甲○○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十一之三號前,駕駛 吳曙阡 失竊之車號00—六八五五號自用小客車(竊盜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懸掛失竊之FJ—三六八二號車牌時,為警查獲,並自其車上手提包內起出上開一千元偽鈔共六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偽鈔扣案可佐。又扣案之通用紙幣面額一千元鈔六張,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送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鑑定結果,認均係偽鈔,此有該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八九)銀板密字第一七五號函一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結果,上開六張面額一千元之紙鈔,紙質與真鈔不同,其墨色明顯不均勻,且其中二紙字軌編號均為DQO87614JZ,顯係偽鈔無訛,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勘驗筆錄一份附卷足憑。矧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收受上開偽鈔時,已明知係偽鈔,而仍收集之而持有在卷,足見其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至明。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以二千元代價購得面額一千元偽鈔六張,取得後加以收集之行為,核係觸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不思以正當方式賺錢謀生,竟意圖不勞而獲,致有本件之犯行,足以危害通用紙幣之流通及社會金融秩序,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面額一千元偽鈔六張,係偽造之通用紙幣,應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劉景宜法官邱育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