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0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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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О五О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將皇冠租書城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申請註冊之服務標章名稱更正為「COMICS及圖」(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COMIICS及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О九二ООО九五九О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施行,就侵害服務標章部分,依修正前商標法第七十七條係準用修正前同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而修正前商標標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在修正後已更列為第八十一條,並配合修正後第二條規定,商標已包括商品及服務二者,又前開修正前、後條文法定刑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處斷。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上開商標專用權人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在其所開設之皇室租書城內所使用之印有「COMICS及圖」之店面招牌一面及書籍分類壓克板五面,據被告供承因未再營業均已丟棄無法找到等語,是上開物品既已滅失,自毋庸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