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丑○○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丑○○明知庚○○(所涉竊盜罪及偽造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重型機車共計十三部,係其所竊得之贓物(分別係壬○○等人所持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失竊者),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之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在臺北縣三峽鎮弘道三十九號,以新臺幣(下同)四至五千元不等之代價予以收購之(其中編號十二、十三之機車尚未交付)。
此間丑○○復與庚○○基於共同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丑○○提供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報廢機車之引擎號碼,交由庚○○在上開三峽鎮之址,以T字型扳手、梅花扳手、老虎鉗、一字及十字螺絲起子、活動夾鉗等工具拆卸機車引擎之零件,並以砂輪機連續將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十二、十三號所示之重型機車原有引擎號碼磨掉,再使用車用字模二十九組(光陽牌、三陽牌及山葉牌等廠牌)及鐵槌偽造為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之報廢機車引擎號碼(原引擎號碼及變造後之引擎號碼均如附表所示),以便丑○○於收購後另行轉賣圖利,足以生損害於車主壬○○等人,使其難以追回失竊之物,亦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丑○○再將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經偽造引擎號碼之重型機車三部,以七千五百元至八千元之代價轉賣予經營報廢機車回收業之乙○○,並由乙○○連同其另向 姚典照 、 丁文生 及 余福裕 (其四人涉嫌故買贓物罪之部分,另案由臺灣彰化、雲林及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等人所購入亦經偽造或變造引擎號碼之贓車匯整成冊,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送交臺灣產業基金會認證取得無失竊紀錄後,夾帶於合法標售之警用機車內,交由不知情之仲昇貿易有限公司向財政部臺中關稅局報關出口及裝入MOTU0000000號貨櫃內,準備外銷至非洲國家奈及利亞之際,適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會同財政部臺中關稅局機動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三總隊及臺中港務局人員等單位,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在前開貨櫃內當場查獲可疑車輛六十七部,經依電解還原法顯現原機車引擎號碼,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丑○○固坦承曾於右揭時、地向證人庚○○購買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提供報廢之機車引擎號碼予庚○○,其向庚○○收購車輛時,均會查證是否為贓車,確定非贓車後方予以收購;而機車引擎號碼是否遭變造,其並無能力判斷,且本件係被告配合警方調查,因而查獲庚○○,故庚○○當係挾怨報復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十三部機車係由庚○○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所竊得,業據證人庚○○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八號竊盜案件偵、審程序中均供承不諱,亦於本案審理中證述甚詳,核與被害人丁○○、戊○○、壬○○、己○○、寅○○、丙○○、 黃景昌 、辰○○、癸○○、 潘鎮琦 (子○○之代理人)、辛○○、卯○○及甲○○等人所述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三紙(編號一至三號機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八紙(附表編號五至十三之機車;編號四之機車失竊後並未報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十三紙附於本案偵查卷及證人庚○○所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八四號竊盜等案件卷內可稽,從而如附表所示之十三部機車性質上即屬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堪以認定。又被告坦承曾向庚○○購買十三部機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清楚是否就是如附表所示之十三部機車,然其於警訊及偵查中業依引擎號碼坦承編號一至三號之機車確係其向庚○○所購買,核與證人乙○○之證述相符,而證人庚○○亦明確表示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十三部機車均係賣予被告(前揭九十二年偵字第四七八四號起訴書附表編號六至十八號之機車即為本案附表所示之十三部機車,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確係向證人庚○○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十三部機車(其中附表編號十二、十三號之機車尚未交付即為警查獲,詳後述),亦無疑義。
(二)附表編號一至三號、十二、十三號共五部機車之引擎號碼確經偽造為如附表所示之引擎號碼,亦據證人庚○○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八號竊盜案件偵、審程序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電解引擎號碼還原照片三幀附卷可稽(參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北警刑第0000000000號卷內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復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八號竊盜案件中所扣得之砂輪機一台、車用字模共計二十九組(包括光陽牌、三陽牌及山葉牌等廠牌)、鐵槌一支、T字型扳手四支、梅花扳手五支、老虎鉗三支、一字及十字螺絲起子四支、活動夾鉗二支等物可資佐證,故上開機車之引擎號碼確遭偽造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並不知其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十三部機車係贓物,且購買時均會查證確定沒有問題才買,亦未提供報廢之引擎號碼云云;然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指稱被告向其購買時係要「找借屍還魂的東西」、「(檢察官:你變造成何種引擎號碼?)依據被告提供的報廢單來改造」、「(檢察官問:被告為何給你報廢單?)因為他要買機車,那時候野狼的正常收購價格是九千六或是九千八,他以半價向我收購」、「(檢察官問:何時給你報廢單?)確實的時間我想不起來了,但是是在我賣給他的車輛之前給的,大概給了兩三次」、「(檢察官問:被告是否有要求以報廢單上面的引擎號碼變造?)有」、「(檢察官問:報廢單的引擎號碼是從哪裡來的?)就我所知,被告電腦與監理所有連線,可以查詢報廢資料」、「(檢察官問:你把車子賣給車子,是否有單據?)沒有,也沒有寫切結書,避免留下證據。正常的買賣都會有切結書」等語(均參見前揭本院審判筆錄);於偵查中亦證稱:「蔡(指丑○○)經由電腦連線查得已報廢的引擎號碼共十六、十七張,是在去年十月底、十一月初交予我,我再去偷機車來變造號碼後轉賣給他」、「(檢察官問:丑○○應知是偷來的贓車?)是的」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偵字第四九二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背面、第三十二頁背面),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八號案件審理中庚○○復供承:「我是九十一年十一月跟蔡(指丑○○)合作的,蔡給我報廢車子號碼之後,我才去偷車的」等語(參見該案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審判筆錄),由證人庚○○所述,可知被告係先提供報廢機車之引擎號碼予庚○○,再由庚○○竊取機車並變造引擎號碼後售予被告(即一般所稱之借屍還魂)。雖被告表示證人庚○○係挾怨報復,證詞不可採信,然查正常廢機車之買賣均會簽立切結書,確定係向何人買受廢機車,以明責任之歸屬,此舉亦有利於回收廢機車之業者,避免涉及收受或故買贓物罪之嫌疑,然如附表所示之機車被告自承均未要求庚○○出具切結書、且其售予證人乙○○之機車亦均未出具切結書,此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被告於偵查中復坦承懷疑售予證人乙○○之機車來路不明(參見前揭偵查卷第五十二頁),顯見被告當知庚○○所售機車之來源有問題,以其經營廢機車回收業之職業性質觀之,自當懷疑係屬贓車,確仍加以買受達十三部之多,實屬可疑。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我的確有將列印下來的廢機車號碼交給庚○○」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七十一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表示僅提供機車車籍查詢資料予證人庚○○,並非廢機車引擎號碼云云,然按被告如僅係單純向證人庚○○收購機車,僅須自行查證機車來源即可,又何需提供機車車籍資料予庚○○?所辯亦屬可疑。綜觀上情,被告與庚○○間之交易及嗣後轉賣予乙○○之過程,均不符交易常情,所辯難以採信,故應以證人庚○○所言較屬可採,即係由被告先提供報廢機車引擎號碼等車籍資料予庚○○,再由庚○○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機車,並偽造引擎號碼後,交由被告加以買受之事實,堪以認定。此外,復有上開貨櫃經查獲之現場照片四幀、上書「坤德」之機車照片二幀附於前揭北警刑第0000000000號卷內,及三峽鎮弘道三十九號現場勘查及起獲車牌照片十五幀附於前揭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八四號卷內可證,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機車之引擎號碼,乃表示機車製造廠商出廠之年度及批號,並表彰其品質及信譽,該號碼並與車牌號碼合為特定機車所有權歸屬之證明,他人不得擅行更改,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意旨就改造引擎號碼部分,認係構成變造準私文書罪,惟證人庚○○於竊得如附表所示之機車後,自承:「是用砂輪機把引擎號碼磨掉,然後用數字鋼模打上新的號碼」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八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卷內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審判筆錄),即非單純變造部分號碼,而係重新打造全部引擎號碼,已具創設性,應構成偽造之行為(前揭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例意旨後段參照),公訴意旨認僅為變造,尚有誤會,惟屬同條之罪,亦無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就上開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犯行與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故買贓物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與偽造準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係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此外,公訴意旨未論及偽造引擎號碼,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壬○○等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亦有疏漏,應予補充。本院爰審酌被告經營廢機車回收業,本負有注意所收購機車來源是否正當之社會責任,詎其竟明知為贓車而買受、復以借屍還魂方式轉售牟利,情節非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部分贓車仍未尋獲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程度,暨犯罪後否認犯行,惟供出贓車來源因而查獲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按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十二、十三號之機車係證人庚○○在臺北縣三峽鎮弘道三十九號之處欲交付予被告時,即由被告配合警方在該址查獲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庚○○供述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故被告就此二部機車之故買贓物行為應僅屬未遂,惟因故買贓物罪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依法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故買贓物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李幼妃法官張紹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被害人│失竊│失竊│車牌│原始引擎號碼││號│姓名│時間│地點│號碼├───────┤││││││偽造引擎號碼│├──┼────┼──────┼─────┼─────┼───────┤│一│丁○○│九十一年十│臺北縣土│AUS-三│EH2786│││(車主為│二月十七日│城市中央│九○號重型│44│││內政部)│九時許│路四段七│機車(起訴├───────┤││││十號│書誤載為A│EH2239││││││US-三)│58││││││││├──┼────┼──────┼─────┼─────┼───────┤│二│戊○○│九十一年十│臺北縣土│FSG-│EH○976│││(車主為│二月二十三│城市永寧│一四一號│2○│││厚安企業│日十七時許│路三十二│號重型機├───────┤││有限公司││巷二十三│車│EH○976│││)││號││21││││││││├──┼────┼──────┼─────┼─────┼───────┤│三│壬○○│九十一年十│臺北縣土│FUR-│EH2359││││二月二十五│城市中央│九三二號│12││││日七時許│路四段二│重型機車├───────┤││││七○號││EH2166│││││││52││││││││├──┼────┼──────┼─────┼─────┼───────┤│四│己○○│九十一年間│臺北縣樹│LEA-│EH○89○│││(車主為│之某日│ 林市 樹新│四四三號│58│││ 高金富 )││路二一九│重型機車├───────┤││││巷前││未尋獲│││││││││││││││├──┼────┼──────┼─────┼─────┼───────┤│五│寅○○│九十二年一│臺北縣鶯│BVG-│RB○29○││││月八日六時│歌鎮成功│○一二號│64││││許│街六巷一│重型機車├───────┤││││號前││未尋獲│││││││││││││││├──┼────┼──────┼─────┼─────┼───────┤│六│丙○○│九十二年一│臺北縣鶯│MCR-│RB○○75││││月八日七時│ 歌鎮育智 │四五二號│28││││許│路五十一│重型機車├───────┤││││號前││未尋獲│││││││││││││││├──┼────┼──────┼─────┼─────┼───────┤│七│黃景昌│九十二年一│臺北縣鶯│AIZ-│EH2285││││月二十一日│歌 鎮育才 │三一九號│22││││零時許│街三十三│重型機車├───────┤││││巷六弄八││未尋獲│││││號前││││││││││├──┼────┼──────┼─────┼─────┼───────┤│八│辰○○│九十二年一│臺北縣三│FLE-│EH2○14││││月二十一日│峽鎮中正│四三二號│73││││八時許│路一段一│重型機車├───────┤││││七○號前││未尋獲│││││││││││││││├──┼────┼──────┼─────┼─────┼───────┤│九│癸○○│九十二年一│臺北縣土│FZQ-│EH23○4││││月二十一日│城市中央│九八一號│61││││二十三時許│路二段二│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七八巷一││未尋獲││││為十三時許)│號前││││││││││├──┼────┼──────┼─────┼─────┼───────┤│十│子○○│九十二年二│臺北縣鶯│FZS-四│EH23○4││││月十九日六│ 歌鎮德昌 │九二號重型│99││││時許│二街七十│機車(起訴├───────┤││││巷三十二│書誤載為F│未尋獲│││││弄十九號│ZS-四二││││││前│九)││├──┼────┼──────┼─────┼─────┼───────┤│十│辛○○│九十二年二│臺北縣鶯│MGT-│EH1○34││一││月十九日八│歌鎮 鶯桃 │○九六號│3○││││時許│路二九六│重型機車├───────┤││││巷九十五││未尋獲│││││號前││││││││││├──┼────┼──────┼─────┼─────┼───────┤│十│卯○○│九十二年二│臺北縣土│FPH-│K-1○41││二││月二十七日│城市中央│○七二號│69││││零時許│路二段一│重型機車├───────┤││││四九巷十││K-1○41│││││五弄五號││65│││││前││││││││││├──┼────┼──────┼─────┼─────┼───────┤│十│甲○○│九十二年二│臺北縣土│LTC-│4EH-○○││三││月二十八日│城市延吉│四八六號│7757││││十五時許│街二五三│重型機車├───────┤││││巷四十二││4EH-○1│││││號前││○2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