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800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柒仟參佰元,及自附表所示各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7紙,詎屆期經提示均無法兌現而未獲付款,雖經原告向被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附表所示之7紙支票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7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利息,即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楊書棼┌────────┬─────┬───┬───┬───┐│編│付款行庫│票面金額│發票日│利息起│票據││號││(新臺幣)││算日│號碼│├─┼──────┼─────┼───┼───┼───┤│1│新竹國際商業│204,700元│95年2│95年2│AA3368││1│銀行新竹分行││月25日│月27日│446│├─┼──────┼─────┼───┼───┼───┤│2│同上│238,100元│95年3│95年3│AA3368│││││月25日│月27日│448│├─┼──────┼─────┼───┼───┼───┤│3│同上│259,300元│95年4│95年4│AA3368│││││月25日│月25日│449│├─┼──────┼─────┼───┼───┼───┤│4│同上│263,800元│95年5│95年5│AA3170│││││月5日│月5日│693│├─┼──────┼─────┼───┼───┼───┤│5│同上│287,400元│95年5│95年5│AA3170│││││月20日│月22日│694│├─┼──────┼─────┼───┼───┼───┤│6│同上│337,000元│95年6│95年6│AA3170│││││月6日│月6日│698│├─┼──────┼─────┼───┼───┼───┤│7│同上│287,000元│95年6│95年6│AA3368│││││月26日│月26日│4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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