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1弄20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92年間某時許,自新竹市○○路某處拾得刀刃長50.5公分、刀柄長17.7公分單面開鋒之管制刀械之武士刀
1支後,即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並放置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3斷335巷1弄20號之住處。嗣於97年10月31日13時20分許,為警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武士刀1支。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警員 林進輝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照片4幀。
(三)內容為鑑驗該刀外型似長刀,刀刃長50.5公分(其中自刀尖起至49.5公分處,計49.5公分單面開鋒),刀柄長17.7公分,手把稍長,可供雙手握用,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認定係屬「武士刀」之新竹市警察局97年11月6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970024829號函暨所附之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鑑驗刀械示意圖例及照片黏貼紙各1份。
(四)扣案之武士刀1支資以佐證。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佈,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相關之刑法規定亦併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佈,且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按持有槍砲、刀械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彈)、刀械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3370號、95年度臺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案被告 范振土 自92年間某時起持有上開扣案之武士刀1支之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行為部分,因其行為業已持續至為警查獲時之97年10月31日,而不生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本院即應逕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資為本案論罪科刑之準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爰審酌經列管之刀械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被告漠視法令,加以持有,對於社會秩序與治安造成危害,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暨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武士刀1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刀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